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81号一品酒店阳光商住小区7栋15层商业1501号房至1504号房、1506号房至15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人民法院对我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不予支持错误。2017年5月8日,我入职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工作,2018年6月16日被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签订的,我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也没有该合同,因此,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6月的二倍工资。二、永通电力安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与该公司总经理***的短信通话记录中可证实永通电力安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案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2018年9月3日,我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社保局查询社保得知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伪造了一份2018年5月11日其对我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并伪造我的签名,欺骗社保局,逃避其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永通电力安装公司的上述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审查期间,***对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8年3月1日其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表示认可,该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5月8日入职,2018年6月17日起再未向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均无异议。***持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上传于社保部门的2018年5月11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证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2018年6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6月工资,***的陈述及其仲裁主张,可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向社保部门上传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且***提供的其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君手机短信记录亦不能证明***不再为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提供劳动系该公司主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存在违法的事实。故***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乌日娜
审判员玛依拉
审判员*俊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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