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2536号
原告:***,男,1960年4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开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7栋15层商业1501号房至1504号房,1506号房至1507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2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165元(1055元/月×3)。事实及理由:原告2018年6月17日开始未工作是因为2018年6月14日听说单位不用我了,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法人许辉君关于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履行进行谈话,被告法人说他想用谁就用谁,后来双方又约到2018年6月19日继续谈,但之后许辉君也不接我电话,我就给他发了短信,之后再未回单位工作,并于2018年6月23日申请仲裁。另,双方之前签订的一年期限劳动合同是空白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留存劳动合同。2018年5月11日被告伪造我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向社保部门上传,中断了给原告缴纳的社保,但当时原告还在正常工作。至今原告未拿到一份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导致我无法及时缴纳医疗保险,只能补缴养老保险,致使原告的医疗费不能报销、失业金不能领取。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永通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原告离职之后的医疗费与被告单位无关,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是否领取失业金及是否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7年5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为原告缴纳2018年3月、4月各项社会保险费,2018年5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2018年6月17日原告离职。原告从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调取了被告上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双方2018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9月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沙区社保分局补缴了2018年5月至8月的养老保险。另,原告2014年至2018年期间,2014年缴纳失业保险3个月、2015年缴纳失业保险8个月,2018年缴纳失业保险2个月。庭审中原告提出其2014年至2018年期间缴纳失业保险时间累计达13个月,满足缴费1年以上领取3个月失业金的条件。
2018年6月23日原告因欠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垫付费用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仲裁委达成乌经(头)劳人仲调字﹝2018﹞第527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支付未报销相关费用、5月车辆油料费、购买工具书及项目配锁费、6月份车辆油料费、保养费、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月工资、6月工资共计40000元;二、***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2019年5月9日原告再次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申请仲裁,经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254号仲裁裁决:驳回***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2019年8月22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1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民终38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27日原告因病在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23.40元(社保卡支出489.63元、现金支付3233.77元)。
2018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乌人社办﹝2018﹞325号文件),载明:“一、严格按照新政发﹝2018﹞19号文件规定的不含‘三险一金’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乌鲁木齐市为1241元),对乌鲁木齐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在第1至第12个月的,每人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领取,为1055元;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在第13至第24个月的,每人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领取,为993元……三、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失业金申领流程中需要出示单位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2019年9月5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7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个人缴费明细单、乌经(头)劳人仲调字﹝2018﹞第527号仲裁调解书、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254号仲裁裁决书、(2019)新010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乌人社办﹝2018﹞325号文件、失业金申领流程示意图及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提供从社保局调取的被告单位上传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称该证明书中的劳动者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至今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称不清楚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的签名是否原告本人所签,但被告亦未向法庭出示有原告签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同意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本院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2018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关于医疗费,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其无法及时补缴医疗保险,致使其2018年9月27日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无法报销。本院认为,医疗保险停缴后在三个月内仍可以以补缴的形式缴纳之前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经查,被告2018年6月17日离职后即因垫付费用、欠发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仲裁,该案至2018年11月13日调解结案期间,原告因病于2018年9月27日住院,因此原告在以上申请仲裁期间对被告停缴其医疗保险是知晓的,当时即使被告不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客观上也能补缴医疗保险,但原告在此次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权利,自己也未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及时补缴医疗保险,双方调解结案时亦明确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现原告又以被告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72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以2014年(3个月)、2015年(8个月)及2018年(2个月)三个不同就业年度的缴费时间计算累计缴费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领取失业金时要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60日内已于2018年6月23日申请仲裁,但原告在此次仲裁过程中并未主张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权利,双方调解结案时亦明确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60日内因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316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316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3723.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陪审员 杜亚娟
人民陪审员 黄芬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