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3民初8732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月影,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许辉君,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街2号宏图大厦9楼。
负责人:张结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吉米兰·吾甫尔,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乌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贵,被告***、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被告阳光财保乌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吉米兰·吾甫尔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155.86元、误工费76709元、护理费76709元、营养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137608.8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9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新A×××××号车沿西山农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兵团监狱前路段时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财保乌中支公司投保。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124917.76元,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同意继续支付。同意承担58天误工费,合计10788元。不同意负担护理费。同意负担营养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120元×8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按照2017农村人口可支配收入11045元×20年×0.22)。司法鉴定费我已支付8000元,交通费同意负担就医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负担3000元。
被告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所有赔偿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乌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阳光财保乌中支公司辩称,被告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且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的我公司同意承担。误工费和护理费要求天数过高且无相关依据,不认可。伙食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按天数承担每天25元,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按2018年农村居民收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同意承担3000元。交通费依据实际转院天数,票据金额,与实际相符的我公司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新A×××××号车沿西山农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兵团监狱前路段时,刮撞行人***,致其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48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主要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嘱患者继续加强四肢运动功能锻炼;2、加强与患者言语沟通改善认知;3、需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
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3164.46元。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外伤性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3、规律服药抗癫痫药物,监测血常规、肝肾功,必要时血液科就诊……5、1月后复查头颅CT,3月后复查头颅MRI、CT灌注成像及视频脑电图……。
另查明:
1、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新A×××××号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乌中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3、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委托,2019年6月14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精神障碍因果关系:2018年10月17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2019年6月18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结合2019年6月14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2018年10月17日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后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及恢复,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4、原告***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费用清单、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53164.46元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第三次住院(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9日)的医院记录,原告本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该次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除垫付第一次住院费用外另垫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确认33164.46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6709元(76709元÷365天×36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第一、第二次住院病例酌情对原告误工期100天(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月25日)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认21016.16元(76709元÷365天×100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670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及人数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虽无护理医嘱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对原告护理期限60天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本院按照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2019年工资指导价位确认7042元(3521元÷30天×60天)。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3350元。营养费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持的必要的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是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40元(120元×67天)。原告因伤第一、第二次住院合计58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6960元(120元×58天)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608.8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50295元(11975元×20年×21%)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鉴定费具体数额,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2991元。交通费用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结合其住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就医次数,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酌情确认2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其精神必将遭受伤害,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依法予以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164.4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1016.16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7042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250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5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
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应付原告款项合计12797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98480元,实际给付金额127977.62元,占诉讼标的的25.67%。案件受理费8777.20元,本院减半收取438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33%即3262.05元,被告***负担25.67%即11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玲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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