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全忠山、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3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忠山,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辉君,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忠山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忠山、被上诉人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忠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1元;2.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20元。事实与理由: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伪造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向社保局申报终止了本人的社保,其行为违法。2018年6月17日开始本人未上班,是因为本人听说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不让本人上班了,就于2018年6月16日找总经理许辉君谈劳动关系的事,许辉君说其有权利用谁或不用谁,之后许辉君就不接本人电话不回短信,本人于2018年6月23日申请仲裁。一审法院未依据事实和证据判决。
永通电力安装公司辩称,1.2018年3月1日我公司与全忠山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全忠山在我公司办理完报销手续后再未提供劳动,仲裁亦未要求继续提供劳动,其系自动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全忠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17.89元(2018年5月5750.8元,2018年6月3067.09元),当庭变更该项请求标的金额为8801元;2.请求依法判令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52.4元,当庭变更该项请求标的金额为1722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忠山于2017年5月8日入职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全忠山提出签订合同实际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签订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但全忠山未举证证明。全忠山认可向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提供劳动至2018年6月16日后于6月17日离职。2018年6月23日全忠山因报销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欠发2018年5月、6月工资等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3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调字〔2018〕第527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一、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全忠山支付未报销相关费用、5月车辆加油费、购买工具书及项目配锁费,6月车辆油料费、保养费、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月工资、6月工资共计40000元;二、全忠山自愿放弃其他申诉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该调解书中的给付款项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3日履行完毕。经询问,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提出因公司内部管理原因,与全忠山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本案诉讼阶段才找到,故两次仲裁庭审中均无法出示该劳动合同,导致公司2018年11月13日与全忠山进行调解时支付了2018年3月、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9年1月全忠山再次就2018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申请仲裁,2019年5月9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254号仲裁裁决:驳回全忠山的所有申诉请求。全忠山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离职原因,全忠山提出2018年6月16日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电话询问其是否不干了,之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法人许辉君明确表示要解除劳动关系,故于2018年6月17日离职。全忠山针对以上陈述提供其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法人许辉君手机号码135××××****的手机短信,显示双方自2018年5月29日至6月7日期间还就项目工程进行沟通。其中2018年6月16日全忠山发送短信内容为“许总,我们应该认真遵守5月14号谈话最后确认两个不反悔的内容”。庭审中,全忠山还出示其2019年6月从税务局自行调取的由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增加、减少申报表打印件,用于证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伪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构成违法解除的事实。全忠山出示其建设银行卡明细用于证明收到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发放的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工资分别为4349元、5364元、6356元、6032元、5700元、5758元、5929元、11215元(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以上款项均由第三方刘勇辉、付桂兰名下帐户支付。该明细同时显示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向全忠山发放工资4974元,全忠山认可该笔工资为2018年3月工资,全忠山同时认可2018年2月工资6862元、4月工资4945元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已以现金形式支付。庭审中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不认可第三方刘勇辉、付桂兰名下帐户支付给全忠山的款项系公司发放的工资。但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未向法庭出示向全忠山发放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全忠山的离职时间,全忠山于2018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2018年5月、6月欠发工资,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全忠山包括2018年5月、6月工资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同时全忠山提供的其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法人许辉君手机短信显示双方在2018年6月7日还就工程队问题进行沟通。以上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全忠山至2018年6月仍在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工作的事实。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可全忠山提出其于2018年6月17日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离职的陈述意见。关于2018年5月1日至6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出示的双方2018年3月1日签订的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2018年5月1日至6月16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后,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此用人单位仅负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不再负有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义务。另,乌经(头)劳人仲调字〔2018〕第527号仲裁调解书中虽已确定由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全忠山2018年3月、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提出在该案仲裁调解时因内部管理问题当时无法出示该劳动合同,因此,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未出示双方2018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承担了支付2018年3月、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但不能因此剥夺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在之后的诉讼案件中出示该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全忠山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1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全忠山提交的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法人许辉君手机短信记录未显示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法人许辉君主动要求与全忠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全忠山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税务局自行调取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即使存在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伪造,但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未向全忠山送达,双方也未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全忠山仍正常工作至2018年6月16日才离职,故该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的反映出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2018年11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在达成乌经(头)劳人仲调字〔2018〕第527号仲裁调解协议时,亦注明双方至此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故全忠山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2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全忠山要求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6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1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全忠山要求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2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全忠山和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全忠山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1元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全忠山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全忠山主张2018年5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全忠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2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全忠山陈述其于2018年6月17日未再向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提供劳动,原因系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辉君不同意其上班,而且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向社保部门伪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停止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永通电力安装公司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永通电力安装公司上传于社保部门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而全忠山至2018年6月16日仍在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工作,2018年6月23日全忠山申请仲裁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6月工资,全忠山的陈述及其仲裁主张,可证明全忠山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永通电力安装公司向社保部门上传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另外,全忠山提供的与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辉君手机短信记录亦不能证明其2018年6月17日不再向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提供劳动系该公司主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存在违法的事实。故全忠山要求永通电力安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全忠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海里曼奴尔买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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