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兵0601民初2700号
原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与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石油公司)、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世达公司)、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光明公司)、新疆一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电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胜世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永通光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涛、一开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出票、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背书的汇票被拒付的事实,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同意支付汇票票面金额600000元,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形成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银马公司与被告现代石油公司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原告为票据权利人,被告现代石油公司为出票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汇票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银马公司享有对被告现代石油公司的追索权,且原告在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现代石油公司主张该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应向原告偿付票面记载的款项。关于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现代石油公司为汇票的出票人、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为汇票的背书人,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形下,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马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 二、被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5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辉
书记员  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