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新锦西电器有限公司、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兵0601民初62号
原告乌鲁木齐新锦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西公司)诉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石油公司)、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世达公司)、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光明公司)、新疆一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电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2月8日第一次庭审,原告新锦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雷有和,被告现代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被告胜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一开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9日第二次庭审,原告新锦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雷有和,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一开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出票、胜世达公司、一开电气公司背书的汇票被拒付的事实,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同意支付汇票票面金额900000元,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汇票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现代石油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胜世达公司。此后,经依次背书,涉案票据最终由新锦西公司持有。在被拒绝付款后,涉案票据由新锦西公司持有,故应当认定新锦西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其前手一开电气公司、永通光明公司、胜世达公司,以及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现代石油公司追索。现出票人现代石油公司未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新锦西公司享有要求被告现代石油公司向原告偿付票面记载的款项权利。关于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现代石油公司为汇票的出票人、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为汇票的背书人,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情形下,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被告胜世达公司、永通光明公司、一开电气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清偿期间利息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标准不一致,法庭予以调整为59831.51元【900000元×4.35%÷365天×94天(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900000元×4.25%÷365天×31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900000元×4.2%÷365天×31天(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900000元×4.2%÷365天×30天(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9日)+900000元×4.15%÷365天×30天(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900000元×4.15%÷365天×31天(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900000元×4.15%÷365天×31天(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900000元×4.05%÷365天×29天(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900000元×4.05%÷365天×31天(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900000元×3.85%÷365天×30天(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900000元×3.85%÷365天×33天(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21日)+900000元×3.85%÷365天×28天(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19日)+900000元×3.85%÷365天×31天(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900000元×3.85%÷365天×32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900000元×3.85%÷365天×29天(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19日)+900000元×3.85%÷365天×31天(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900000元×3.85%÷365天×31天(2020年11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900000元×3.85%÷365天×16天(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6日)】。被告永通光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一、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新锦西电器有限公司票据款900000元,利息59831.51元,合计959831.51元(计算至2021年1月6日,自2021年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以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新疆胜世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一开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6700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7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辉
书记员  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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