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路吊装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开区黄山街81号一品九点阳光商住小区7栋15层商业1501号房至1504号房,1506号房至15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8535812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路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英阿瓦提乡欧亚勒艾日克村5组315国道旁A区1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8TXL92C。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拉·居麦尼亚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就其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万福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了(2023)新3222民初6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现提出上诉。 上诉人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路吊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3)新3222民初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永通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人民法院(2023)新3222民初621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确认管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不存在《机械租赁合同》。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在不能查明双方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就认定租赁物使用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公司依据与新疆永通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起诉新疆永通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从诉讼请求和理由可以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设备在***使用,合同履行地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      勇 审判员 图尔**·*** 审判员 张   韶   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易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