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蚌埠市蚌山区新顶装饰材料经营部、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303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蚌埠市蚌山区新顶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4区6栋116号。 经营者:***,女,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经营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光华路158号必得大厦B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817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蚌埠市蚌山区新顶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顶新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皖030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皖0303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顶新经营部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申请人新视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顶新经营部申请再审称,原告系建筑装饰材料经销商。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蚌埠市银河中心工地供应装修建材,被告在材料送至工地后15日内结清材料款,逾期未付按日百分之五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应建材,截止2018年4月1日原告总计供货325920元。2018年5月22日经原告与**结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2592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故诉讼至法院。申诉人请求蚌山区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事实,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新视野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供货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供应其诉称价值325920元货物,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225920元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再审申请人顶新经营部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920元并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装饰材料经销商。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蚌埠市银河中心工地供应装修建材,被告在材料送至工地后15日内结清材料款,逾期未付按日百分之五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供应建材,截止2018年4月1日原告总计供货325920元。2018年5月22日经原告与**结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2592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装修银河中心工地用工材料,价格按双方商定价格供货,由原告将材料运送到被告工地,车能开到的地方,被告验收后签单。被告在原告将货送到工地后15天内结清材料款,以此类推。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给原告,被告除全额支付给原告所有货款外,还必须每日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被告仅在2018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货款,原告认为**是被告工地负责人,2018年5月22日与**进行结算,尚欠货款225920元,故诉讼至法院。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关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认可尚欠1335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224585元欠款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自称其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作为负责人在被告公章处签字,且与**进行结算。被告不认可**系被告工作人员及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身份。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45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蚌山区新顶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1335元及利息(以1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蚌埠市蚌山区新顶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再审申请人顶新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合同1份、结算单2张、销货凭证30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25920元的事实; 2、蚌埠**建材商贸公司企业信息、蚌埠**建材商贸公司与被告结算单2份,证明**系被告公司材料员; 3、发票3张,证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2886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20万发票,被告依据发票及结算总额支付10万元货款事实; 4、(2019)皖0303民初573号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明2017年12月到2018年6月***作为原告送货员向被告承包的蚌埠银河中心新视野工地运输建材,收货单由**或**安排其他人员签收。 5、原告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证明**认可其是江苏新视野承包的银河中心工地材料员,代表被告接收货物以及与原告结算的事实。 6、**与原告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18年9月18日,**把他的身份信息截图通过微信发给**,打开***的微信首页,电话号码与合同上的电话号码一致。证明原告与**就订立合同的事宜双方进行了沟通,**将被告的营业执照原件拍照传给**,其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并证实合同是让原告先**,他们后盖的以及合同磋商情况。 被申请人新视野公司对顶新经营部部提供的证据1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不符,表现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并无**的姓名及手机号码,原告应对该合同中为何有**签字及地位及身份作出解释。合同中无代表人一栏,**签名不能视为乙方代表。不能说明**在蚌埠银河工地现场管理。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公司授权代表签字或**,与被告无关。销货凭证仅是数据统计,并非双方结算,无法确认结算主体与结算项目。结算单中日期为12月10日和12月12日的两项早于合同签订日,且该两笔付款方式非被告付款方式,不是双方履行供货合同的结算。开20万票税金6000元也作为结算欠款非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也另外支付款项,该项与原、被告供货合同履行无关。销货凭证三性不予认可,只是销售清单明细,不是送货单、收货单,无法证明相应货物已实际售出并由被告签收,销售单签收人等不同7人签字,不是被告授权代表或项目负责人,签字不能视为被告行为。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该笔付款,是根据银河工地负责人***给我公司请款后支付的。对证据2企业信息无异议,结算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虽有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非我公司刻制,内容也看不出是**与被告的结算,**在结算中签字行为代表何方无从知晓。同时被告与**公司就该结算单在南京仲裁委(2018)**字0599号案件已裁决,**签字的结算单及其身份均未被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开发票仅是原告单方行为,双方并未进行真实有效结算,也未约定过开票金额为结算金额,不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对证据4证人身份存疑,所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送货过程中没有证人签字,有没有运送过诉争的货物无法证实,证人对货物是如何使用的、被谁使用的均不知情,现场工作人员穿工作服不能证明是新视野的员工,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始载体,也不能确定电话里的声音就是**的声音。对证据6微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微信名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乙方的落款处并无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一栏,而**的签名和电话号码并未被印章覆盖,因此**的签字行为并不能当然代表新视野公司;并且被告持有的供货合同确实无**的签名,仲裁裁决也未认可**系新视野公司材料员的身份;根据供货合同第5、6条约定,在供货之前应由乙方提前通知甲方,但是原告均未举证诉争的货物供货之前新视野公司已经通知原告进行供货的事实,因此不能当然得出诉争的货物是由新视野公司要求原告进行供货;原告提供的所谓与**通话录音,既无原始载体,也无法确定系**本人,并且据原告陈述该通话录音并非原审判决后取得,也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纵观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核心的证据均是由**本人签字出具,而原告却放弃向**主***,**身份不应由**本人进行陈述,而应由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排除原告与**故意串通损害新视野公司权益的可能性。 新视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18日供货合同,证明合同中无**签字和手机号码,内容达成不需要授权代表签字。 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包银河工地项目现场负责人为***,并非**,**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和授权代表关系。 3、请款说明,证明被告付款系根据***请款,且截止2018.1.20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1335元的事实。当时经***确认只付了10万元,尾款作为质保; 4、(2019)**字第944号南京仲裁委裁决书,该份裁决书没有认定**是新视野代理人的身份以及员工的身份,也没有认可**签字单据的效力。 顶新经营部对新视野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是由被告**、**签字后回寄给原告的,被告持有合同没有**签字是原告不能控制的,原告收到被告**及**签名的合同后足以相信**系被告方的代表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作为被告承包的银河工地的项目部经理,其实际挂靠在新视野公司,该份合同并不能证明***系银河工地的材料员,在**与代理人的录音中,**证实了***的挂靠身份,由此可以证实**系银河工地的材料员。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支付的10万元并非是依据该份请款说明,而是依据原告与**的结算单以及原告出具的20万元发票予以付款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质保金一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建材与新视野的买卖合同中并无**的签名,该份裁决书是因为**身份不明对**的签收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排除**系实际收料员的事实,该份裁决书也可以证实***曾经向**公司付款,由此也可以证实***挂靠在新视野公司名下,承包银河中心工程的事实;该份裁决书认定***系项目经理,并未认定***系现场材料员;该份裁决书并不能否认**作为银河中心的材料员现场接收货物的事实。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有三张清单系***签名,三张清单所载明的电话号码与**的电话号码一致,在被告出具的裁决书中是依据***与**建材结算的单据进行裁决的,由此可以证实,***和**均是银河中心工地的工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所举《供货合同》内容一致,且均盖有新视野公司印章,两份合同仅是落款处顶新经营部持有的合同有**签名,新视野公司持有的合同没有**签名,新视野公司持有的合同有无**签名是顶新经营部不能控制的,故本院对顶新经营部持有的合同予以确认。故对顶新经营部提供的结算单2张、销货凭证30张也予以确认。新视野公司对顶新经营部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6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顶新经营部对新视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委托上海开伦律师事务所宋**律师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身份系江苏新视野公司的项目经理***聘请的现场材料员,负责代表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现场材料签收工作。本案证据材料中**的签字是**本人所签,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对**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认为系证人证言性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该证据陈述了**的真实意见。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顶新经营部与新视野公司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装修银河中心工地用工材料,价格按双方商定价格供货,由原告将材料运送到被告工地,车能开到的地方,被告验收后签单。被告在原告将货送到工地后15天内结清材料款,以此类推。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给原告,被告除全额支付给原告所有货款外,还必须每日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五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该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签名。原告向被告开具20万元发票,被告在2018年1月29日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2018年5月22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尚欠货款22592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顶新经营部提供的30张销货清单,均标注为“银河中心”,其中大部分票据由**签收,其中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货款所对应的票据也在其中。被告提供的***的请款单记载:“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蚌埠市蚌山区新顶装饰材料经营部累计向蚌埠银河中心2号楼公寓精装修项目供应材料合计金额101335元,请公司安排支付材料款。项目负责人:***”。 再查明,**与顶新经营部单位**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将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发给**,**发的信息内容节选如下:2017年12月20日:“老板娘你打印一下,然后把你们的账号信息都填上。我们的资料就按我发你的营业执照上写”,“你把章敲好,打印两份,我有空过来拿回来敲章”,2017年12月20日:“合同我今天寄回公司,免漆板,你这边最低多少钱一张的?”2018年1月3日:“通知,各部门、项目部个合作伙伴接国家税务局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材料采购或费用报销时取得的发票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以要求销售方开票时,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正确填写我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如开票信息,填写不规范的,财务将拒收,不规范发票,请大家严格执行。我公司开票信息为公司名称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老板娘开普票,我寄到公司办款”“老板娘你看一下,我上次发给你那个,就是普通发票,那个发票你要么先给我开10万块钱,我先给你办10万块钱款”,另记载一直向**催款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顶新经营部与新视野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通过**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与顶新经营部单位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特别是顶新经营部向新视野公司开具发票后,新视野公司付款的行为,上述行为可以认定**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顶新经营部向新视野公司工地供货均有供货单,供货单标注的均是“银河中心”,与合同约定一致,供货单也大部分由**签收,故**出具的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对账凭证,新视野公司应按结算单金额进行付款。新视野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顶新经营部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3民初573号判决书所判决内容; 二、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蚌埠市蚌山区新顶装饰材料经营部货款225920元及利息(以225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江苏新视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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