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顺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1民初592号 原告:福建省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399215176L,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朝阳路10号(胜地心苑)A4幢5层51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单位名称顺昌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721MB0281359L,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鑫公司)与顺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4月24日,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申请追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闽0721民初592号民事裁定:驳回住房保障中心追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住房保障中心***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030444元。诉讼过程中,典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住房保障中心***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370104元;2.住房保障中心***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37010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鉴定费63300元由住房保障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住房保障中心在媒体上发布顺昌县公共租赁房装修工程(人才公寓一期)项目的招标公告,明确建设规模约5500000元,招标控制价5532997元(含暂列金200000元),工期为90日,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典鑫公司参与了招标。2018年4月22日,住房保障中心***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典鑫公司中标,工程中标价为4958500元。2018年5月5日,典鑫公司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958500元,工期为90天,从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8月2日止。同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工程办妥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及工程保修手续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图审及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了工程量,工期顺延至2018年10月10日。对增加工程量及工期顺延等,住房保障中心也给予签证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竣工,同日通过了包括住房保障中心在内的相关单位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典鑫公司向住房保障中心交付工程。2018年11月28日,典鑫公司向住房保障中心提交书面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5331394元。住房保障中心拒不接收工程竣工材料,直到2020年4月才接收,并于同年4月27日委托审计局审计。截至典鑫公司起诉前,住房保障中心仅支付工程款3300950元,对工程尾款2030444元拒不结算也拒不支付。诉讼中,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总价为4701054元(工程价款4295827元+税金调整48224元+税金未调整的不确定事项357003元),扣除经确认后住房保障中心已支付的3330950元,故住房保障中心尚欠工程尾款1370104元。住房保障中心长期不进行工程结算,并拖欠大量的工程款造成典鑫公司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住房保障中心至少应从典鑫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8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现典鑫公司要求住房保障中心自2020年4月27日(住房保障中心将竣工材料提交审计局审计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住房保障中心辩称:1.因当时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将案涉工程提交审计,故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审计局的审计意见3933450元支付工程款。2.典鑫公司主张要求住房保障中心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住房保障中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3.典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事项”系其施工,故典鑫公司要求住房保障中心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依据;税金调整应以鉴定意见为准。4.住房保障中心已支付工程款3330950元;住房保障中心预交的鉴定费63300元也应***公司承担,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5.典鑫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竣工,直至今年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住房保障中心就“顺昌县公共租赁房装修工程(人才公寓一期)”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规模约5500000元,评标办法为简易评标法,K值取定8%,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原为总价合同,2018年3月30日住房保障中心发布变更公告,修改为单价合同)。2018年4月22日,住房保障中心***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确认典鑫公司中标,工程中标价为4958500元,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竣工结算按本工程招标文件及合同有关规定办理。 2018年5月5日,典鑫公司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节合同协议书,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5日、竣工日期8月2日,工期90天;签约合同价为49585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4685元,暂列金额2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第2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之第11.2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部分载明“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第3节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允许调整合同价格;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延期工程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承包人;付款周期为月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办妥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及工程保修手续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在办完竣工结算后一次性扣留,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 2018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8日,典鑫公司制作《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5331394元。此后,案涉工程陆续交付使用,住房保障中心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陆续交付使用。 2019年8月,典鑫公司出具《关于顺昌县公共租赁房装修工程(人才公寓一期)工程的工程延期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因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导致增加工期55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至工程竣工之日总工期为158天,扣除工程合同工期90天与增加工期55天,本工程延期13天,希望不按工程延期扣除工程延期款处理。住房保障中心对上述工期情况予以审核认定。 2020年4月27日,住房保障中心将典鑫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等材料提交顺昌县审计局审计;顺昌县审计局于2021年3月8日作出顺审征〔2021〕4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最终审定金额为3933450元。 诉讼中,住房保障中心以典鑫公司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工程总造价(5331394元)与顺昌县审计局审定的金额(3933450元)差距太大,故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协商,双方选择福建汇信格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向福建汇信格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委托鉴定书。2022年5月24日,因鉴定费用问题双方申请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并协商确定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同日,本院向福建汇信格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回鉴定委托,并向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委托鉴定书。住房保障中心支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63300元。2022年8月26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榕中天建【2022】评鉴字第05号《顺昌县公共租赁房装修工程(人才公寓一期)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受鉴工程造价为4342067元(已扣减税金调整48834元),另有不确定事项350571元(已扣减税金调整6432元)。典鑫公司、住房保障中心均对上述征求意见稿提出各自意见。本院将双方的反馈意见送交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9月20日,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榕中天建【2022】评鉴字第05号《顺昌县公共租赁房装修工程(人才公寓一期)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鉴定意见书中对双方的反馈意见进行逐一回复;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受鉴工程造价为4295827元(已扣减税金调整48224元、工期延误违约金13000元),另有不确定事项(无法直接确认是否系典鑫公司施工的相关事项)350571元(已扣减税金调整6432元)。此后,双方未再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住房保障中心已支付典鑫公司工程款3330950元。 2020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典鑫公司就“顺昌县公共租赁房装修工程(人才公寓一期)”项目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住房保障中心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住房保障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要以顺昌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审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且典鑫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住房保障中心提出“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审计局的审计意见3933450元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计算案涉工程价款时是否应当进行税金调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之第11.2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部分载明“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鉴定意见书中税金根据相应政策按实调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二、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事项350571元(已扣减税金调整6432元)”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不确定事项系指鉴定机构依据双方提交鉴定的鉴定材料及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情况无法直接确认是否系典鑫公司施工的相关事项,典鑫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相关不确定事项系其施工,故对典鑫公司主张要求将不确定事项金额计入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住房保障中心是否应当支付典鑫公司剩余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住房保障中心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陆续交付使用;典鑫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制作案涉工程《工程竣工结算书》,住房保障中心于2020年4月27日将典鑫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等材料提交顺昌县审计局审计;现典鑫公司主张要求住房保障中心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由谁承担:本案中,住房保障中心已支付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63300元,双方均认为该鉴定费应由对方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应按鉴定总价与典鑫公司诉称工程总价的比例由双方分担,即住房保障中心应负担的鉴定费为51005元(4295827元÷5331394元×63300元);剩余鉴定费12295元(63300元-51005元)应***公司负担。因住房保障中心已实际支付鉴定费且同意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鉴定费,故应***公司负担的鉴定费12295元从住房保障中心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295827元,扣除住房保障中心已支付的工程款3330950元及住房保障中心已支付的应***公司负担的鉴定费12295元,住房保障中心仍需支付典鑫公司工程款952582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典鑫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工程款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顺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2582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省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026元,由福建省典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1元;由顺昌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6275元。本案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