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与寇兴祥、钱先锋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2民申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寇兴祥,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钱先锋,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华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寇兴祥、钱先锋、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新22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8年4月2日,被申请人诉再审申请人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事实情况是被申请人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钱先锋给被申请人寇兴祥写了个借条,然后让申请人签字,可是这笔借款根本没有发生,申请人也没有收到借款。被申请人钱先锋利用优势地位,与被申请人寇兴祥恶意制造虚假借贷关系,让申请人支付无中生有的借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否认案涉《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原判查明本案欠款来源和给付的相关事实,认定***与寇兴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给寇兴祥出具的欠条为证。***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欠条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对寇兴祥持有其亲笔签名的欠条,亦未提供该借据系他人伪造虚假或者强迫其在该欠条上签名等相关证据,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帕提古丽排祖拉
审 判 员 丁 玉 华
审 判 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二 O 一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克伊木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