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博尔羌吉镇。

法定代表人:周岐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碱泉街358号向阳花园6号楼负一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姚华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2民终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承包人是浙源公司,***是施工负责人,其无权主张浙源公司的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如若适格,则应追加合伙人王学军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二、涉案两张《经济签证单》是虚假证据,原审以此为据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且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工程价款审计结算程序,原审单独就签证纠纷作出判决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太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太姥矿业六万吨页岩油二期建设项目浙源公司2014934元土建工程《经济签证单》律师调查目录。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据三、关于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太姥公司土建项目结算审核事项的说明。以上证据拟证实***提供的2016年6月28日《经济签证单》内容虚假。证据四、太姥公司副总工程师陈莹《证明》,拟证实涉案项目前期负责人曾呈福没有请示任何领导,越权在《经济签证单》上盖章,《经济签证单》无效。证据五、何继来与曾呈福电话录音,拟证实签证实际应为补差价的65万元,而不是200多万元,曾呈福在《经济签证单》上签字没有合同依据,是非法的。

***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浙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一系复印件且曾呈福本人未做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太姥公司与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与涉案应付款项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系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并加盖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对土建项目结算审核的说明,是依据合同和图纸进行的造价评估,且土建项目与涉案***后期施工工程项目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四因陈莹本人未进行确认、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五因曾呈福本人未做确认,且录音内容并不能直接反映曾呈福无权在《经济签证单》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4年6月2日,***作为浙源公司的代表与太姥公司签订了年产6万吨页岩油建设项目(厂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结算完毕后,***于2014年9月又施工了太姥公司的地坪、食堂维修、管道维修、水处理站、一次破碎站工程等,太姥公司与***并未就以上施工项目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太姥公司对上述工程由***实际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太姥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项,太姥公司认为***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称其与王学军是太姥公司厂区围墙工程的合伙人,王学军并未参与2014年9月后***施工的工程。王学军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也未向王学军主张权利,太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学军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太姥公司认为应追加王学军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太姥公司是否应依据《经济签证单》向***支付款项的问题。2016年6月,***与太姥公司现场负责人曾呈福、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姚平军对涉案工程中的材料运输费及机械租赁费核对后,形成材料运输费和机械租赁费两份《经济签证单》。原审中太姥公司认为《经济签证单》系为了审计而出具,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并未对经济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曾呈福在《经济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太姥公司公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太姥公司对《经济签证单》的认可,太姥公司认为曾呈福签字盖章是越权代理且《经济签证单》系虚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太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济签证单》载明的款项不包括在总工程款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济签证单》系虚假签证,太姥公司认可***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是以清包工方式进行施工,结合以上事实,***依据《经济签证单》要求太姥公司向其支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运输费和机械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就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太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祁万杰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葛瀚文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