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01民初3022号
原告:高昌区***铁艺不锈钢加工店,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葡萄乡巴格日村4组。
个体经营者:***,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恒,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店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招弟,高昌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鄯善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鄯善县新城东路1528号(城建局内)。
法定代表人:吕壮豪,经理。
被告: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358号向阳花园6楼负一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姚华坤,董事长。
原告高昌区***铁艺不锈钢加工店(以下简称***加工店)与被告鄯善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鄯善浙源公司)、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浙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恒、马招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鄯善浙源公司、新疆浙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6,352元及利息5,755.73元【36,352元×4.75%÷12个月×40个月(自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合计42,10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列两被告曾于2017年9月4日在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环境排污厂修建职工宿舍,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工程款36,352元,并按照被告一的要求以被告二为名称开具了发票,该款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鄯善浙源公司、新疆浙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鄯善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壮豪以口头形式在原告处订制了彩钢板房用于职工宿舍,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地点在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环境排污厂内。该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1日吕壮豪向原告提供了被告新疆浙源公司的信息,要求原告以新疆浙源公司为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原告按其要求开具了金额为36,352元的发票,并交付给了吕壮豪。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在双方实际履行约定的内容来看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根据被告鄯善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壮豪的要求制作了彩钢板房,完成了安装,并向被告鄯善浙源公司实际交付使用。并且至今被告鄯善浙源公司未提交涉诉彩钢板房存在质量问题或对价款存在异议的证据,故被告鄯善浙源公司理应依约支付36,352元工程款。关于利息,原告虽未提供双方就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过约定的证据,但原告已于2018年2月1日按照被告鄯善浙源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至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钢板房欠款36352及利息5,755.7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新疆浙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涉案彩钢板房的制作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承揽的是被告鄯善浙源公司,所有事宜均系由其法定代表人吕壮豪与原告洽谈、协商,并且还在其授意下开具了以被告新疆浙源公司为名的发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应系被告鄯善浙源公司和原告,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亦应由被告鄯善浙源公司和原告享有和承担,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新疆浙源公司为涉诉工程共同付款方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浙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鄯善浙源公司、新疆浙源公司经本院送达并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鄯善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昌区***铁艺不锈钢加工店支付工程款36,352元及利息5,755.73元,合计42,107.73元;
二、驳回原告高昌区***铁艺不锈钢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69元,减半收取426.35元,由被告鄯善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芦 咏 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艾拉努尔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