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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夏马勤恰尔巴格村****。
法定代表人:阿合买提·那斯尔,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合瓦克·***,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娜甫古丽·艾山,女,1979年8月3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城北街道前进东路76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科林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火箭农场新民一路以南居龙小区******>
法定代表人:艾克拜尔·阿不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布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布茹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玉斯甫·马木提,该村村委会主任。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碱泉街**向阳花园**楼负****商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姚华坤,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密依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团结小区公建**楼**门面房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佳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园乡人民政府)因与被申请人阿合瓦克·***、再娜甫古丽·艾山、哈密市祥合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合盛物业公司)、哈密科林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布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布茹村委会)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源公司)、哈密依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晨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花园乡人民政府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法律适用有误。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14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本案责任认定及划分比例不当。1.案发时间在科林公司的施工期内,科林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对其施工范围进行安全管理,其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义务,应当承担施工管理责任。2.二审法院以花园乡人民政府与祥合盛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未明确约定案涉污水池的管理事项及监督责任为由,认定祥合盛物业公司无管理责任的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双方物业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小区内公共设施,沟池渠井等的使用、维修、养护均由祥合盛物业公司负责,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污水站也是祥合盛物业公司雇佣相关劳务人员进行运维管理。我方出示证据证明2020年祥合盛物业公司仍然收取排污费。祥合盛物业公司将物业移交第三方的过程并未告知我方,我方对移交的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移交行为也只是他们内部关系,祥合盛物业公司仍应履行合同义务,祥合盛物业公司在实体及程序上均没有脱离作为物业管理人的主体责任。本案中,祥和盛物业公司和科林公司均存在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安全管理和侵权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发系受害人脱离监护范围,监护人疏于监护最终导致两邻居小孩结伴到污水处理站玩耍破冰溺亡,因此两小孩自行去污水池滑冰及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是造成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该事故的发生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4.作为污水处理站的建设单位,花园乡人民政府已经将污水处理站建成并作为公共基础设施交由物业公司管理,建成时已经进行了围栏封闭设置,后因第三方管理或施工原因造成围栏破坏,不应苛求我方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已尽到了建设管理者的一般注意义务,我方虽存在过失,但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侵权赔偿责任应为补充责任。二审法院酌定由花园乡人民政府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艾合散·阿合瓦克因在花园乡布茹小区的污水池滑冰玩耍时破冰落水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责任认定及划分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人有义务保障社会公众使用公有公共设施的安全,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人因维护、管理存在瑕疵致人损害的,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花园乡人民政府是本案所涉污水池的管理人,在污水池投入使用后,污水池围栏多处被破坏构成安全隐患,且花园乡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前明知污水池围栏多处被破坏,未及时修缮、维护,并未设置明显的标志且更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科林公司与布茹村委会签订《花园乡布如村村民委员会污水处理维修改造合同》系承包布茹小区污水处理站设备维修及更换项目。花园乡人民政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科林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破坏污水池栅栏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科林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019年1月1日,花园乡人民政府与祥合盛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将花园乡布茹小区、强固小区、花园小区、团结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祥合盛物业公司。双方约定的管理事项包括:1.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2.物业范围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场所(地)(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池、井、道路、停车场等)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双方对该委托合同中“池”没有明确约定,该池仅是污水处理站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祥合盛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祥和盛物业公司是否移交并不改变花园乡人民政府系该污水池管理人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祥合盛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阿合瓦克·***、再娜甫古丽·艾山是艾合散·阿合瓦克的法定的监护人,在该事件中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阿合瓦克·***、再娜甫古丽·艾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     万     杰
审判员          李 雯
审判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
书记员     唐努尔·赛力克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