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博尔羌吉镇。

法定代表人:周岐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3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358号向阳花园6号楼负一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姚华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新222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应当查明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太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一份工程联络单就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错误。第二,涉案工程款的计算认定应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准。第三,***依据两份经济签证主张的运输费和机械租赁费应该包括在总工程款中,太姥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单另支付运输费和机械租赁费的义务。第四,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以后***与浙源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围墙工程总工程款为800000元,而太姥公司通过转账给浙源公司付款1500000元,超付的700000元就是后续工程的工程款;其次,太姥公司在后续工程中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工资表都加盖有浙源公司的印章。

***辩称:一、我和太姥公司之间签订的是清包工合同,我不承担材料费、机械费等其他费用,由太姥公司承担,我只承担人工工资,当时是太姥公司让我找一下机械,我联系了机械干活,太姥公司给我出了这两份签证,而且太姥公司从来没给我发过工资。二、浙源公司只是给我们帮个忙,在合同上盖了章子,浙源公司没有收取我的费用。

浙源公司辩称,本案与浙源公司没有关系,浙源公司与***不认识,***不是浙源公司员工,双方也不存在挂靠关系。浙源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过围墙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其他内容,浙源公司不知道太姥公司打款多少,本案是太姥公司、王学军和***之间的关系,与浙源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判令太姥公司、浙源公司给付材料运输费22000元、机械租赁费2014934元,合计203693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作为浙源公司的代表与太姥公司签订了年产6万吨页岩油建设项目(厂区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工期共九十天,该工程于2014年9月完工,工程的款项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2014年9月,***又组织工人相继施工了太姥公司的地坪、食堂维修、管道维修、水处理站工程、一次破碎站工程等,但双方并未就施工的项目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太姥公司对其施工行为表示认可,但其实施的上述施工项目亦未挂靠任何单位。2016年6月***与太姥公司现场负责人曾呈福、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姚平军对上述工程中的材料运输费及机械租赁费核对后,形成材料运输费和机械租赁费两份经济签证。材料运输费的经济签证载明签证内容为大货车:1、2014年9月11日,拉两车计5000元《其中:拉机械设备一车计2500元。拉模板及措施材料一车计2500元》;2、2014年9月28日,拉两趟钢管计5000元;3、2014年10月18日,拉钢管一趟计2500元;4、2014年10月29日,拉钢管一趟计2500元;5、2015年4月5日,拉扣件、顶丝一车计2500元;小货车:6、2015年5月9日,拉顶丝、扣件1车计1500元;7、2015年6月10日,拉粘贴砂浆,腻子粉1车1500元;8、2015年7月5日,拉腻子粉、门、窗1车1500元。附: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机械设备,材料运输费明细合计: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机械租赁费的经济签证载明签证内容为1.2.5吨载货工程车11个月(309天),12000元/月,合计123600元;2、16t吊车,8个月(224天),30000元/月,合计224000元;3、1立方米铲车,12个月(348天),14000元/月,合计162400元;4、10立方米传动罐车,10个月(296天),30000元/月,合计296000元;5、50米输送泵车,10个月(296天),110000元/月,合计1085334元;6、5吨翻斗工程车,11个月(296天),12000元/月,合计123600元。总计:2014934元。6月28日,***在两份经济签证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7月10日曾呈福在上述经济签证的“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名。并在材料运输费签证的“建设单位负责人”下方书写“大货运费每趟按1800元计算;小货运费每趟按1000元计算。合计15600元”的内容;在机械租赁费签证的“建设单位负责人”下方书写“详机械补差表”。两份签证上太姥公司均在“建设单位”处盖有其公司的公章。7月12日,姚平军在“监理工程师”处签名,并在材料运输费签证的“监理工程师”下方书写“情况属实,货运单价由业主确定。”的内容。***施工的工程,经太姥公司申请相关部门审计后,审计结果***不认可,故在审计书上未签字。在诉讼中,***书面申请要求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由有关鉴定机关予以鉴定,鉴定机构要求申请人预交相关的鉴定费用,但***因没有能力预交费用而撤回了鉴定的申请。从太姥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清单可知,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太姥公司支付费用合计为4227902.50元。该费用包括工程款、工人工资、伙食费、材料费、罚款、借款、车辆费用等。从时间节点来看,其中与本案款项存在关联性的有:***领的现金10000元,***借款20000元,吊车款2000元、翻斗车款2000元,以上合计34000元。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间的六笔款项共计1500000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至浙源公司账号的,***及浙源公司表示该笔款项支付的是2014年6月份的围墙工程款,而太姥公司对此不认可,双方存在争议。从太姥公司2015年4月的工资表可知,陈玉河、王敏军等六位司机每人领取了3250元的工资,合计为19500元。陈玉河作为吊车司机,在2017年向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的合伙人王学军、浙源公司、浙源公司哈密分公司,要求向其给付租赁费。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0日作出(2017)新220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学军、***支付陈玉河租赁费105200元及利息,驳回要求浙源公司、浙源公司哈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是***2014年9月以后在太姥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与浙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三是***所持的两份经济签证,是否是太姥公司与其关于工程的结算凭证的问题;四是***主张的数额是否正确以及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关于焦点一,通过庭审已查明,***施工了太姥公司的破碎站工程、污水处理工程、地坪、大门等工程,与太姥公司之间并非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是施工人与建设单位的关系,双方虽未对实施的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太姥公司认可***是具体的施工人,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因上述工程中未结算的运费以及因工程施工租赁机械的费用向太姥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以该案由进行审理。太姥公司、浙源公司答辩其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是针对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的答辩意见,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2014年6月,***以浙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太姥公司签订了厂区围墙施工合同,浙源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就该施工项目与浙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项目竣工后,***于2014年9月以后相继在太姥公司实施的地坪、食堂维修、管道维修、水处理站工程、一次破碎站工程等,均未与太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表示上述工程的施工与浙源公司没有关联性,与浙源公司的意见相互印证,且太姥公司出具的经济签证单上书写的施工单位是“新疆浙源环境建筑有限公司”与“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亦未盖有浙源公司的公章,故一审法院认定***持有的两份经济签证单,是太姥公司出具给***个人的凭证,与浙源公司无关。对太姥公司辩称的经济签证是其与浙源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以后,***在太姥公司施工的工程均未挂靠浙源公司。关于焦点三,***与太姥公司口头达成由***对地坪、食堂维修、管道维修、水处理站、一次破碎站等工程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结算没有约定。在工程价款结算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中的经济签证是记录施工现场发生情况的原始资料,记录了施工现场发生特殊费用的经济签证经双方书面确认后可作为工程结算凭据。本案中太姥公司向***出具的两份经济签证,分别载明材料运输费和机械租赁费,经济签证单上有***的签字、建设单位太姥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监理单位的盖章以及监理工程师的签字,表明***与太姥公司对工程中的运输费和机械租赁费进行了书面确认,故两份经济签证可作为运输费和机械租赁费的结算凭据。虽然太姥公司提出两份经济签证是为了工程审计而出具的,不是最终的结算凭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太姥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对于运费的数额,因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曾呈福在签字处书写了“大货运费每趟按1800元计算;小货运费每趟按1000元计算。合计15600元”的字样,对此***表示无异议,故运费以双方无异议的15600元予以确认。对于机械租赁费的经济签证的数额,虽曾呈福亦书写了“详机械补差表”的字样,但并未明确载明是对机械租赁费数额有异议,且太姥公司未提交该机械补差表,其举证责任不到位,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故对机械租赁费经济签证的数额予以确认。但从太姥公司提交的给付清单和工资表可知,2016年2月4日太姥公司已付吊车款2000元、翻斗车2000元,2015年4月给陈玉河、王敏军等六位司机每人给付工资3250元,计19500元,与运费及机械租赁费均有关联,应从两份经济签证的总额里予以扣除;而2016年2月6日***领的现金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借款20000元,两笔款项均发生在涉案工程期间,该借款***用于何处亦无法查明,但不排除其支付运费及机械租赁费的可能,应予以扣除。两份经济签证合计数额为2030534元,扣除借款、吊车款、翻斗车款、司机的工资合计53500元,剩余的1977034元材料运输费、机械租赁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即便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亦不予支持。故***要求以2016年7月13日(签证签字次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太姥公司对***实施地坪、食堂维修、管道维修、水处理站工程、一次破碎站工程等均无异议,双方虽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关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姥公司向***出具的两份经济签证即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而浙源公司不是上述工程的施工人,亦不是***的挂靠单位,故对***主张的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遂判决:一、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材料运输费、机械租赁费1977034元;二、驳回***要求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95.47元,由***负担681.32元,由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2414.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太姥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15日,太姥公司与新疆浙源环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份补充协议是对围墙工程以外的工程内容、取费标准的明确约定,浙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与一审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后续工程是太姥公司与浙源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与***无关。第二组证据,1.2016年5月18日有太姥公司、***签字的《土建工程量核实确认情况》,是涉案工程完工后,委托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公司对所有的土建工程量进行核实时,双方确认的工程量。2.2016年6月28日***给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材料运输运距及道路状况报告》及经济签证单两张、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二期土建新增项目主要机械补差表,证明在涉案工程审计核算过程中,因***要求造价公司按实际材料运输车次明细计算运费,才出具了两份经济签证,机械补差费用审定为653815.42元,这两份经济签证都是为了审计才出具的,并不是为了结算。

经质证,***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实际按这份协议施工;认为《材料运输运距及道路状况报告》不是其出具,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机械费由太姥公司承担,补差表和我无关,我手上没有补差表。浙源公司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的签字是后期签上去的,落款日期也不是***写的,浙源公司没有在乙方签字盖章处盖章,对首页抬头处的公章持有异议,与浙源公司公章不同;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首先,第二组证据上的施工单位都是新疆浙源环境建筑有限公司,与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次,《材料运输运距及道路状况报告》上没有浙源公司的公章,是太姥公司打好让***签字的,是太姥公司自导自演的,与***无关;第三,图纸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数据有涂改,且以毫米为单位,不符合实际;第四,***、杨水彬与浙源公司没有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太姥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因***对该协议不持异议,并认可实际施工亦是按照此协议履行,浙源公司虽然对协议上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亦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两张经济签证单与***一审时提交的一致,机械补差表系经济签证单的补充,且有***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土建工程量核实确认情况》《材料运输运距及道路状况报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太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本案运输费及租赁费。太姥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由***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双方亦认可涉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因此***具有向太姥公司主张欠付涉案工程款项的资格,太姥公司认为***不具备原告资格,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厂区道路所用主要材料:水泥、砂、石子、钢筋为甲方提供材料,路基铺垫石渣包刮人工平整由乙方施工,另行计算压路机碾压由甲方完成。筑路需用支撑钢木模板材料、养护材料、钢筋加工、用电架设等其他材料由乙方承担,乙方于包工形式完成路面施工任务……”由此可以认定***实际是涉案工程的清包工,太姥公司关于两份经济签证主张的运输费和机械租赁费应该包括在总工程款中,其作为发包方没有单另支付运输费和机械租赁费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份经济签证单上都加盖太姥公司印章及现场负责人签字,视为其对签证内容的确认,太姥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运输费和租赁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太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3.31元,由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滢

审  判  员   刘 晓 越

审  判  员   王    豫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玉素甫依沙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