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周官庆与***、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222民初150号
原告:周官庆,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密市。
被告: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358号向阳花园6号楼负一层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伊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县博尔羌吉镇。
法定代表人:***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官庆与被告***、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源公司),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官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新疆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太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官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动工资14120元;2.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周官庆在被告太姥公司***县矿区从事干零活、打地平、修公房、修污水管道等工作。2015年12月工程结束,经太姥公司工程主管核实尚有工资14120元未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经核实,***系挂靠浙源公司,承包太姥公司***县矿区干零活,打地平,修公房,修污水管道等工程。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是没有问题的,工资表是太姥公司做的我没有意见,人是我雇佣上去干活的,是太姥公司的人找我的,我和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和太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2015年的。之后我和太姥公司也没签订合同,我当初和钱先锋签订合同的时候说是不需要挂靠公司,后面付钱的时候说要一个挂靠公司,所以就盖了一个浙源公司的章子,之前太姥公司还发工资,后面就不发了,我们每次去找太姥公司的时候也找不到他们,到办公室和哈密的办事处就给了2000元,就说过完年给钱,后面就找不到人了。
浙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我方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我方不认可,原告民事起诉书的法定代表人是有误的,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华坤,我方并不欠原告的任何劳动工资,我方不认识***,和他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过***干过任何工程,所以这个是太姥公司内部的事情,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起诉***,缺少一个主体叫***,因为当时所有的工程都是***出面签订的合同。***挂靠我公司的事实我方不认可,我方和***没有任何挂靠协议和任何关系。原告和我方也没有任何劳务合同,今天审理的是劳务纠纷,既然不存在合同,那么原告就不具备起诉我方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太姥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事实;第三,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是受***和浙源公司雇佣,而且是***和浙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和我单位无任何关系;第四,我单位和浙源公司工程承包关系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我单位工程经核算审计为270多万,我方已全额支付,并超付100多万。综上所述,我单位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周官庆在太姥公司工地的破碎站、水处理站等工程务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80元,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12月初原告离开工地。在此期间,原告周官庆领取部分报酬,剩余工资10060元,原告索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4年6月2日,浙源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于2014年8月30日竣工,被告***在该合同乙方(承包人)处签字,浙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太姥公司向浙源公司付款共计150万元。2015年,***与太姥公司口头约定由***承建太姥公司厂区内水处理站、破碎站、冷却池等工程,***雇佣原告周官庆等人从事劳务。期间,太姥公司共计代付***雇佣人员工资、生活费等252万余元。2016年5月18日,***与太姥公司委托新疆鑫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承包的土建项目(含围墙)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由于对结算数额270余万元***认为过低,双方未达成一致,截止目前***与太姥公司双方仍未结算。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工人工资表、太姥公司代发工资清单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官庆受被告***雇佣在太姥公司从事劳务,双方劳务(雇佣)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周官庆支付劳务费。***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周官庆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其主张劳务费的数额均无异议,且在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表上予以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浙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浙源公司辩称***是挂靠我公司的,我公司与太姥公司签订的仅是厂区围墙的工程合同,该工程已结束,太姥公司把工程款150万元打入我公司帐户,***已将此款领走,我公司与***之间并无关系,也不认识***,也从未委托其办理任何事务,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当庭陈述不认识浙源公司,合同上的章子是***拿去盖的,我在合同上签字了,委托书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盖的章子,原告干的不是厂区围墙的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浙源公司虽与太姥公司签订厂区围墙工程的合同,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并不是***在浙源公司履行厂区围墙工程合同所欠,而是之后在其他工程中所欠劳务费,也无证据证实***之后所做工程与浙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浙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浙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太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人和违法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工程需验收合格。而”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而本案原告系追索劳务费的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被告太姥公司提交了支付款项的明细,用以证实其已向两被告支付了422万余元的工程款,且已垫付工人工资、生活费等252万余元。因***与太姥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有多项工程施工,均未进行结算,且***与被告太姥公司之间的结算争议较大,本案无法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超付与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与太姥公司之间的结算纠纷,可另行主张。本案所涉劳务的工程虽系由被告太姥公司发包于被告***,但原告与浙源公司、太姥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原告等人建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应由***向原告等人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太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2015年工人工资表中表明原告的7月-11月劳务费为23760元,现扣除被告太姥公司垫付原告周官庆13700元,尚有原告劳务费10060元未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10060元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源公司与太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官庆劳务费10060元;
二、驳回原告周官庆对被告新疆浙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太姥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负担25.75元,由原告周官庆负担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