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潘某与陕西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24民初1956号
原告:潘某,华亭县人,住华亭县,现住华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甘肃嘉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百花村20号楼3单元36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3,陕西省周至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现住华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某诉陕西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陕西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0298.94元,其中医疗费24112.04元(含被告张某3支付的1800元)、误工费16543.2元、护理费1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526.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张某3雇佣我在其承包的西华镇绿化工地干活卡车马槽上坠落受伤。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2018年8月9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8]法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治疗期间,被告张某3还支付了门诊费2184.34元。
张某3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属实,但有些细节不真实,事发地点是新广场,装载树苗的车高为1.7米。原告住院期间我派人护理一周左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真实,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方法矛盾,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望法庭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陕西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辩论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潘某受雇于张某3,在张某3从第一被告处承包来的华亭县西华镇人民政府绿化工程工地工作,同年4月9日9时许,原告在装载树苗的过程中,从1米多高的卡车马槽上踩空坠落受伤,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4112.04元(含被告张某3支付的1800元),被告张某3还支付了治疗期间门诊费用2184.34元,共花费医疗费用26296.38元。2018年8月9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8]法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诉讼过程中,张某3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11月15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甘科诚[2018]法临鉴字第0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潘某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
另查明,潘某属农业人口,其丈夫杨万得于2012年12月26日在××县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在此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华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商品房购买合同、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华亭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受雇于张某3从事街道绿化工作,受其支配、为其工作,以此得到报酬,双方的雇佣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3作为潘某的雇主,对潘某的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对其工作环境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而张某3未尽到完全的安全防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潘某作为从事该工作的成年人,应具有预见危险的能力,但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进行作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张某3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陕西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管义务,而其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虽居住于商品房,但其主业仍为农业生产,主要收入仍以农业为主,故各项损失的计算应以农业人口为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112.04元(含被告支付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计算合理,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152.2元(8076.1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照甘肃省2018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收入标准,每天135.64元,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即219天,计算为29705.4元(49509元/年÷365天×219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住院80天,共计10851.2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8220.84元,加上张某3垫付的门诊费2184.34元,原告的损失共计90405.18元,张某3应当赔偿60%即54243.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3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54243.1元,减去已支付的3984.34元,实际赔偿50258.8元;被告陕西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潘某承担524元,被告张某3承担78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辛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