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2051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镇。
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南一巷16号信达·雅山新天地C区二期24栋12层3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倪敬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丰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达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达丰工程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剩余劳务费58,884.80元;2.判令***、盛达丰工程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商业银行之间的拆借利率(LPR)标准向**给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盛达丰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将其从挂靠单位盛达丰工程公司承揽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尚山豪庭小区建设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合同签订后**按合同履行义务完毕,***对**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但至今仅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有58,884.80元劳务费未付,经**多次交涉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盛达丰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盛达丰工程公司已经结清了**的劳务费,不应再向**支付劳务费和利息。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工作量表单一份,证明***、盛达丰工程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盛达丰工程公司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作量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盛达丰工程公司系承包方,只对正负零以下工程进行了施工,以后就解除了承包合同,正负零以上工程与盛达丰工程公司无关,而且盛达丰工程公司已将**劳务费结清。因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作量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盛达丰工程公司提供**和***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工人工资表照片打印件一份、***出具的收条一份、付款明细表三张,证明盛达丰工程公司已结清尚山豪庭项目***所有劳务费的事实。**对其出具的承诺书、工人工资表照片打印件、***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出具的承诺书、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因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和***出具的承诺书、工人工资表照片打印件、***出具的收条、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盛达丰工程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尚山豪庭”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施工任务交由**完成。2019年12月,***向**出具钢筋工工作时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载明“地下室:826.86×3幢×60元=148,834.80元,返工采光井可调补贴3个工日×350元=1,050元,车库顶板底板手埋钢筋15,000元;7#楼一层:20平方米×60元=12,000元;8#楼一层:411.96平方米×60元=24,717.60元;9#楼一层:411.96平方米×60元=24,717.60元,合计226,320元,扣除二次结构6,000元,已拿135,000元,总计226,320元-135,000元-6,000元=85,320元。”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确认58,884.40元的构成:地下室148,834.80元+1,050元+15,000元,共计164,884.80元,扣除二次结构6,000元和***已支付的100,000元,剩余58,884.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要求***、盛达丰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的诉讼请求、盛达丰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
一、**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欠付**劳务费的事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承担,故对**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要求盛达丰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本院认为,盛达丰工程公司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要求盛达丰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要求盛达丰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成立,**对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支付劳务费58,884.80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给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为止;
三、驳回**要求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12元,减半收取636.06元(**已预交),由***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已预付),由**负担20元,由***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