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执94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豪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东13巷。
法定代表人:郭楠,系新疆豪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南一巷16号信达·雅山新天地C区二期24栋12层3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倪敬丰,系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豪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0102民初9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223254.30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2223254.3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2022年5月8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我院于2021年11月16日前往乌鲁木齐市不动产中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到被执行人在本市常住地进行调查走访,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五、2022年2月11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5月1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 买 提 艾 力
审判员 高帅
审判员 冷长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托合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