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11592号
原告: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新疆宝新恒源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李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青,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南一巷**信达·雅山新天地************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倪敬丰,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华忠,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刘政,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李荣,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丰公司)、张华忠、刘政、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青,被告张华忠、被告刘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达丰公司、被告李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122元,(暂且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以225500元为基数,约定利率为月息1.2%,共37个月)及欠款全部结清期间的利息;3.被告李荣在×××号奔驰轿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盛达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盛达丰公司所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尚山豪庭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按发货总吨位每天每吨加收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盛达丰公司供货325552.4元,期间被告付了部分款,截止2019年11月3日被告尚欠225500元未付,被告张华忠承诺此款在2019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货款,利率按月息1.2%计算。被告刘政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全款,此承诺属于债务的加入。综上所述,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约定履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均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被告除付清欠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盛达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华忠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我已经还款28000元,还有197500元未还。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利率不认可,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
被告刘政答辩称,是我牵线让原告给被告张华忠供货,我是担保人。
被告李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出卖人****公司(甲方)与买受人盛达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一批,以实际发货规格数量、结算日期及结算方式为依据核算(含税17%)。第六条结算价格的执行标准:以发货当日各规格执行价格为依据。若款未到遇钢厂涨价则重新计价签署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期限及结算价格的确定:1、付款方式:付定金伍万,货到工地付总合同款的剩余款项,余量款到后发完(报价以当日价格为准)。2、乙方到账后,甲方按实际收款额向乙方开具发票。第八条:若货到工地,余款未付,视为违约,按发货总吨位每天每吨5元加收。该合同落款甲方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加盖盛达丰公司公章,并由张华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刘政在担保人处签字。
2017年8月4日至8月5日,****公司陆续向盛达丰公司供货并出具出库单,出库单列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吨数、数量、单价、金额,金额合计为325552.4元,张华忠在上述出库单上收货人处签字。
2017年8月,刘政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彪钢材款275552.4元(贰拾柒万伍仟伍佰伍拾贰元肆角整),本人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全款。如到期未付清全款,本人承担期间未付余款的利息(按日计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8年7月16日,张华忠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总货款325552.4元,已付5万,余275552.4元,7月底付伍万,8月底付伍万,9月20号之前付清。承诺人:尚山豪庭项目部张华忠。”
2019年11月3日,张华忠向****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欠****钢材款贰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25500元。此款在2019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货款,利率按1.2%月息。欠款人:张华忠”
2020年11月10日,张华忠、李荣向****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由于张华忠欠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万余元及利息10万余元,时间长达3年之久。现该案原告已起诉至沙区人民法院,担保人张华忠用登记在其妻李荣名下的车辆×××,车型为GLK300作为本债务的担保,担保期限为壹年,担保人在签订该书后拾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如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将担保物变卖用于偿还债务。签订本协议时,担保人将该车的手续原件(大本子)交于原告保存。担保人:张华忠、李荣。”另×××奔驰车登记在李荣名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庭审中,张华忠陈述其向****公司偿还货款28000元,****公司只认可收到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达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张华忠签字的发货单以及张华忠、刘政出具的《还款协议》、《还款承诺》、《欠条》均证实被告盛达丰公司欠原告货款225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华忠虽辩称其向原告还款280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10000元,被告张华忠亦未提供其向原告还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盛达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55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忠、刘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还款承诺》、《欠条》,并同意偿还原告货款,故被告张华忠、刘政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盛达丰公司、张华忠、刘政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华忠出具的《还款协议》承诺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实质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30%计算应为26176.75元(215500元×4.75%÷365天×718天×1.3);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为12649元,以上利息合计为38825.75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0年10月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21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李荣在×××奔驰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实质系原告要求就被告李荣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奔驰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李荣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以其名下的×××奔驰车对被告张华忠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承诺如被告张华忠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将担保物变卖用于偿还债务,上述车辆抵押权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设立,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盛达丰公司、被告李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华忠、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500元;
二、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华忠、被告刘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8825.75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自2020年10月2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21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新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华忠、被告刘政未履行判决第一、二项支付义务的范围内对被告李荣抵押车辆×××奔驰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忠、刘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25622元,判决给付标254325.75元,占争议标的的78.1%。案件受理费6184.33元,本院减半收取309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8.1%即2414.98元,由原告负担21.9%即677.19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