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5民初2013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从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倪敬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熙皓,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6日立案,被告盛达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9月29日做出(2020)新2327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奇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接收案卷后,于2021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苯板,砂浆款211,4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至款付清,按国家法律允许利率计息至款付清;二、本案财产保全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赊购苯板砂浆材料款共计211,49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盛达丰公司辩称,211,490元本金不认可,其中原告提交的180,327元的欠条,原告起诉时的主体错误,应当是奇台县古城乡南湖村二期的承包人新疆蓝天鸿基建筑有限公司,欠条是2016年出具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部分不予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的约定,欠条和结算单的日期不同,应该分开计算,不能一并计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结算单1份。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实际上是新疆蓝天鸿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承包的,原告应该起诉的是蓝天公司而不是被告盛达丰公司,欠条日期是2016年12月2日打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结算单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结算单中的31,490元认可,结算单上2017年11月22日原告和顾林签字的是对房顶版和地暖板数量进行的确认,2019年被告代表人对材料价款的确认,211,490元是后期加上去的,不是被告代表人的笔迹,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并未对211,490元进行确认,根据结算单的内容记载也计算不出来211,490元,不知是怎么计算的,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和倪敬丰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认为电子证据应该要有相应的书面证据进行提交,证据的形式有问题,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语音的声音无法进行确认。该证据原告提交了手机原始载体相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收据7份、2013年5月20日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排查记录整改通知书1份。原告认为该证据和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和倪敬丰有微信聊天记录,倪敬丰本来就是被告公司的老板,怎么会到蓝天鸿基公司去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被告盛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敬丰因欠原告砂浆苯板款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曾总砂浆苯板180,327元(壹拾捌万元整)倪敬丰。2006.12.2”2017年11月22日,被告盛达丰公司工作人员顾林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湖新城花园项目收到吉木萨尔鸿兴苯板厂苯板如下:房顶板:36.1立方米。地暖板98.9立方米(共4张单据)。经办人:***、顾林。2017.11.22”2019年5月16日,原告找到倪敬丰结算,在结算单下方备注:36.1×160=5776元,98.9×260=25,714元,合计:31,490元,倪敬丰在备注金额下方签字并书写时间,原告在签字右方备注211,490元。2019年12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倪敬丰发送了欠条和结算单,倪敬丰2020年1月22日回复南湖说好给20万元的,说好的只有等春节后,2020年9月26日,原告与倪敬丰微信聊天过程中,倪敬丰作出两次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以倪敬丰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欠材料款金额载明为211,490元,并列了分批还款金额和时间,要求达成还款计划后原告撤诉,因原告不同意未达成。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2月2日欠条金额按照180,000元计算。
另查明,吉木萨尔鸿兴苯板厂为个体工商户,加工建筑用砂浆和苯板,现仍存续,原告系该厂经营者。被告盛达丰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13年,倪敬丰挂靠蓝天鸿基公司施工了奇台县古城乡南湖村(二期)17、19、20、21、22#住宅楼工程,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为2013年5月20日签订,收据均为2013年开具,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排查记录整改通知书为2013年11月2日项目涉及监理公司开具,主要内容为外墙保温等方面出现问题罚款。
本院认为,1.本案欠条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本案的还款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2016年12月2日欠条并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向被告打电话主张,从原告提交的与倪敬丰的聊天记录看,原告一直在向倪敬丰主张还款,倪敬丰也曾向原告作出过还款计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由此可以反映,2016年12月2日欠条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主张还款和倪敬丰同意还款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本案中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2016年12月2日倪敬丰欠原告砂浆苯板款180,32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倪敬丰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以大写金额主张为1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2日被告盛达丰公司欠原告苯板款31,490元的事实,有倪敬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12月2日欠款,被告辩称为倪敬丰挂靠蓝天鸿基公司施工奇台县古城乡南湖村(二期)17、19、20、21、22#住宅楼工程时所产生,原告应向蓝天鸿基公司主张。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2013年5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倪敬丰挂靠蓝天鸿基公司施工的时间为2013年,从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日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排查记录整改通知书看,该日期已经施工到保温层,涉及原告供应材料范围,而出具欠条的日期则为2016年12月2日,欠条上所欠款项是否为施工该项目所欠,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2月2日欠款是被告盛达丰公司南湖项目高层和金迪花园项目所产生,主要为金迪花园项目所欠。本院认为,从2017年11月22日欠条可以看到,该欠条载明是被告盛达丰公司南湖新城花园项目欠款,由此可见,南湖新城花园项目是由被告盛达丰公司施工,金迪花园项目亦是被告盛达丰公司施工,倪敬丰作为被告盛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盛达丰公司承担。欠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分别于2016年、2017年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并作出结算,至今已逾3年仍未付款,原告提出主张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苯板、砂浆款211,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日按国家法律允许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承担利息,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看,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主张欠款,主张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对于利息本院支持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苯板、砂浆款211,490元,并以本金211,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计2236元,由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石志亮
二 ○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