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01民初1213号
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6895607871。
法定代表人:**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倪敬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塔式起重机二台,每台3××元,两台合计价款760000元;2017年9月付380000元,余款顶房子;交货地点在原告厂内。合同签订后,被告只要一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台塔式起重机,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一半即190000元,也没有用余款向原告顶房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购销合同(兼提货单)、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兼提货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塔式起重机两台,单价380000元,共计760000元,产品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甲方按发货清单进行验收,如有缺件须当日提出并由乙方签字确认后及时补齐;付款:2017年9月份付380000元,余款顶房子。合同签订前即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起重机配件,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供应塔式起重机一台。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塔式起重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200元,即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计算的标准及方法均合理合法,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0000元;
二、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金桥弘安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72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被告新疆盛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减半收取)。(本案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