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4907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3257号祥和湾家园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东大道3208号广城建材家具博览中心B区5105-5107号。
法定代表人:谢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铃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蔷薇路668号华中中交城A区7-8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4月17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二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2,314,614.1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449,613.80元(以2,314,614.17元为基数,按期间2018年10月15日至2022年6月27日共3年8个月12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基准利率5.2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木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3(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市区片区、龙泉街建筑靓化工程发包给被告1(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作为被告1的项目执行经理,将新市区老城改造工程位于新市路,饮马巷、利民巷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完成该工程项目,并已经交付使用,两原告与被告1进行结算,被告1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剩余未付金额1,007,397.89元,而合同中未约定管理费但我方认可5%管理费不应按照10%进行扣除,竣工图编制费与材料编制费合计3万元由我方先行垫付过了,不应当再次进行扣减,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是原***供货商,我方和***有合同关系、也结算过,***是实际施工人,我方欠付***9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属实。本案中是***欠付***的材料款并非工程款,但我方已将付款协议寄给***,也按付款协议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时我是永安公司的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我个人不应当现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中交二航局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没有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和永安公司签订合同,也依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款项的义务,目前尚未与永安公司结算的款项是未到期的质保金,现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目前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对其有付款义务,原告的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证明永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
证据二: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是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永安公司工程项目及现场施工,***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应该退还。
证据三:结算单,证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314,614.17元,结算单中列明应扣减的3万元材料编制费属于重复计算,管理费按10%扣除而合同中约定的是5%,扣除的总承包费用1,305,282.44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不认可。被告应当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为2,314,614.17元。
证据四:交易明细单、***与永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审计结算金额明细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永安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经过审计后确认的结算价为5,438,676.84元,在施工过程中永安公司给***已支付工程款为286.48万元。
被告永安公司对以上1.2.3份证据不予认可,称***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力,其行为仅代表个人而不代表我公司,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称我公司向两原告已支付款项为286.48万元,在此范围内的款项我公司认可。被告***对以上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中交二航局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我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由***承包,与***无任何承包法律关系,付款明细中有2组款项是支付***所在公司的材料款。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与永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交二航局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2.付款明细、工程量汇总表一组,证明涉案的工程量以及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该工程劳务是***承包的。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其签字。被告中交二航局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中交二航局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分包工程结算协议,证明我方和永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证据二:被告永安公司和我公司、我公司与总发包方之间的亮化工程审计结算金额明细表,证明各方结算的具体数额。
两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永安公司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称以上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其他关联证据的佐证,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8年4至6月系永安公司聘请的执行项目经理,永安公司向中交二航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本授权委托书证明:本人钟博系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在乌鲁木齐市老城区改造提升建设工程的A2项目包(天山区)XXX项目的二道桥片区特色街区改造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中担任项目执行经理。”***在担任项目执行经理期间持永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于2018年6月15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的甲方为***、乙方为***。协议中写明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出任23,000平方外墙保温项目·并以内部承包自负盈亏的形式由乙方承包该项目的施工与管理以及负责发放各工种劳务队工人劳务工资。施工承包单位:***;工程名称:新市路老城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新市路,饮马巷,利民巷。工程范围:外墙保温,真石漆。结算方式:以审计审核价格为准最终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主。施工总承包方费用扣除后,甲方提取该项目工程实际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甲方该项目的实际利润。该项目劳务增值税和合同印花税即附加税由乙方承担并缴纳,如遇到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加征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并缴纳。支付方式严格遵守甲方与施工总承包方(发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按照乙方的进度给乙方进行支付。……”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条例》《安全责任协议书》《质保维修协议》。《质保维修协议》中约定了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9年5月25日,***与永安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合同》,永安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为承包方(乙方)。该合同中写明:“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工程-二道桥片区特色街区改造(三)。本工程综合单价为89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2年8月9日,永安公司工作人员***用微信将结算单发送给***,该结算单中写明的两个项目审计结算金额为7,071,118.14元,已支付4,358,032元,其中子项目一(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审计结算金额为5,438,676.84元,永安公司扣除扣减了以下费用:10%的管理费543,867.68元,预结算费用11,084.72元,竣工图编制费18,000元,资料编制费12,000元,检验试验费20,783.85元,临建费24,741.93元,保险费用10,417.76元,业务分摊费35,895.27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应付结算金额为3,456,603.1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结算单,但对结算单中扣减10%的管理费不认可,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5%;对扣减的竣工图编制费18,000元、资料编制费12,000元有异议,认为此费用属于重复计算;除了上述款项外,对结算单中的其他数额无异议。另,案涉工程由原告应承担税金为304,173.54元,已承担280,558.64元,尚有23,614.60元未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永安公司确认乌鲁木齐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工程-二道桥片区特色街区改造(三)项目应付款为1,632,441.30元,原告自认该项目已付款为1,402,441.30元,尚欠23万元;被告永安公司称该项目已付款为673,429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虽然写明两个项目“结算应付金额为5,089,044.49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与各被告确认结算应付金额为5,072,769.34元,原告放弃主张的金额为16,275.15元。经本院释明,***、***要求***向其承担给付责任,要求中交二航局向其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应付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其与永安公司就该事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永安公司扣除***、***应交纳的5%利润即管理费后分批分期予以支付,该条款为双方的结算条款,且原告对扣除5%的管理费予以认可。***、***及永安公司认可乌鲁木齐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工程-二道桥片区特色街区改造(三)应付劳务费为1,632,441.30元,该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承担的相应税费等;又因***、***自认该项目中永安公司已付款为1,402,441.30元,得出所涉项目的未付款为23万元。
双方对结算单中的各项数额无异议,原告仅是对被告扣款的比例所对应扣除部分的款项是否合理持有异议。本院依据结算条款、原告认可的事实及数额综合分析,对扣款的比例及事项认定如下:首先,该结算单中写明案涉项目的审计金额为5,438,676.84元,本院以此为基数按照《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扣除5%的利润,计算后应当扣除的金额为271,933.84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尚有税金差额23,614.60元未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自认应当承担结算单中的费用如下:预结算费用11,084.72元,检验试验费20,783.85元,临建费24,741.93元,保险费用10,417.76元,业务分摊费35,895.27元等费用。***、***虽称竣工图编制费18,000元、资料编制费12,000元属于重复计算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计算到应当由两原告承担的费用中去,以上款项合计后的金额为428,471.97元。其次,结算单中写明两个项目已付款为4,358,032元,原告自认涉及乌鲁木齐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工程-二道桥片区特色街区改造(三)项目的已付款为1,402,441.30元,该款项大于永安公司自认的款项,减少了被告的负担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款项予以采信,从已付款4,358,032元中扣减乌鲁木齐市老城区改造建设工程-二道桥片区特色街区改造(三)项目中的已付款1,402,441.30元后得出本案所涉项目的已付款为2,955,590.70元。再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的金额为16,275.15元,该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永安公司应当向***、***支付的款项为2,038,339.02元(审计金额5,438,676.94元-合同约定及原告认可的各项费用428,471.97元-已付款2,955,590.70元-原告放弃主张的金额16,272.1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向***、***承担给付责任,中交二航局是否应当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永安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现场施工项目执行经理,由此可以确认***系永安公司在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时及施工期间为项目负责人,其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应当是职务行为,涉案合同项下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永安公司承担,***不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要求***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交二航局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两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两原告要求中交二航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两原告要求中交二航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支付。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与永安公司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22年8月9日收到结算单,结算单中写明了审计金额,按照《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审计审核价格为准最终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主。”,本案中,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案件审理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但原告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为保障在本案执行阶段自身债权能够得以实现,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保全费系***、***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进行诉讼后造成的损失,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保险公司为其保全行为提供保函担保,但***、***可提供实物担保代替保函担保,该保全保险费并非保全过程中的必要支出,该保全保险费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应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38,339.02元;
二、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764,227.97元,核定给付标的2,043,339.02元,占请求标的73.92%,案件受理费28,913.82元,由原告***、***负担7,540.72元,被告新余市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7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胡璟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