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2115号
原告:***,女,1957年07月0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5707××××
原告:***,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7910××××
原告:***,男,1982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21031982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黄州区求真法律服务中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赢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镇***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9338Q07。
法定代表人:段满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6M地块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B7幢1-6层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4667438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赢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和劳务公司”)、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赢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二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赢和劳务公司赔偿三位原告因其**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96,1323.47元(1373319.25元×70%=96,1323.47元);二、判令被告中交二航公司对上述损失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位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受害人**系被告赢和劳务公司雇用员工。2019年07月02日早06时15分许,**骑车在黄州区××街道××路段正常行驶赴用工单位赢和公司早班时,被其身后号牌为鄂A6××**小轿车超速行驶致当场严重撞伤(详见:事故认定书)。经同行工友急送黄冈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抢救支出了医疗费:23170.05元。交警部门作出的[2019]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当
事人**无责任。”鉴定意见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为湖北居民户口。**家庭组成人员之中,其配偶***儿子***均需**生前供养(评见***定意见书)。鉴于上述,故三位原告依法请求赔偿项目及标的额为1373319.25元(各项费用组成见附件)。综上所述,事故已造成三位原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特别是事故已造成两位原告供养来源的丧失,其后续生存任重而道远故对于业已形成的损失,两位被告依法依规应当对原告予以赔付。有鉴于此,为维权益內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上列诉求。敬请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并切实考量原告生存之需,全额予以支持为盼。
被告赢和劳务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已就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2019)鄂11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受害人并非被告赢和劳务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二航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真实身份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身份证。拟证明***真实身份和民事诉讼
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三:***身份证。拟证明***真实身份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中交二航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中交建筑公司为依法登记设立的实体企业和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湖北赢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赢和劳务公司为依法登记设立的实体企业和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①劳务者**于2019年07月02日早6时15分许骑车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②劳务者**受雇于赢和劳务公司在中交建筑公司;③证人(工友)***、***参与了事故现场救援的事总承包工程工地务工的事实。
证据七:通话录音(原告***女婿**与赢和劳务公司副经理黄险峰对话等)一组。拟证明:①**受雇于赢和劳务公司劳务的事实;②赔付金额偏低没有达成一致的事实;③关联人士参与协调的事实。
证据八:原告***定意见书一份(***【2019】病鉴字第521号)。拟证明:**于2019年07月0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作出鉴定意见“死者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而死亡”的事实。
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第127号》。拟证明“当事人**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十:**户口信息。拟证明:①**为湖北居民户口的事实;②**家庭组成人员关系的事实。
证据十一:黄冈市中医医院病案一组。拟证明:①**于2019-07-02日事故入院抢救的事实;②医院对**事故造成身体多部位严重损伤作出死亡诊断的事实;③对**实施抢救支出医疗费23170.05元的事宜。
证据十二:安葬协议一份。拟证明为其**事故死亡后的安葬支出了丧葬费:30280.5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个人客观材料一组。拟证明***系××患者二级残废”需**生前供养的事实。
证据十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4520.00元、住宿费2118.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在村935亩土地已全部流转林业主管部门经营的事实。
证据十六:***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20】临字第691号)一份。拟证明**之妻***“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生前需死者供养的事实
证据十七:***定意见书(***鉴字【2020】第08262号)一份。拟证明**之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前需死者供养的事实。
证据十八:鉴定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其鉴定事项支出了鉴定费4040元(2040元+2000元)的事实。
被告赢和劳务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五,以及证据八至证据十八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且黄州区(2019)鄂1102民初2632
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被告赢和劳务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受害人并非被告赢和劳务公司雇请人员,该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且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认定。
被告赢和劳务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黄州区(2019)鄂11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已经黄州区法院作出裁决。
原告对被告赢和劳务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这个判决书只支持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
被告中交二航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日6时15分许,***驾驶鄂A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黄州区太平大道东向西行驶,行至***道樊家湾路段,与同向**驾驶“**”牌二轮摩托***事,造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鄂11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确认***、***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
项损失为914116.55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鉴定费),该案生效后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亡的直接致害人系案外人***,原告方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并且保险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完全履行义务,民事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1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