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201民初149号
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568864426J。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传波,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21元,由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子纬
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
人民陪审员 仲志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羽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