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201民初114号
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568864426J。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诉讼费缴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预交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阿衣夏木·托乎逊
审 判 员 杨 子 纬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荣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千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