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跃、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7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跃,男,1958年2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青年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7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后街。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精河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河县安康城乡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友谊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跃、***、***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精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市政路桥公司)、精河县安康城乡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河安康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2)新272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跃、***、***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兵团市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精河安康城投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跃、***、***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2022)新2722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对***、**跃、***三人的合伙身份进行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一人和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及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签署的有***亲笔书写含“本期结算为最后一次结算”字样的最终结算单,一审法院不认定**跃、***、***三人的合伙关系,就无法认定***未经其他二人授权进行签字的最终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其判决省略了重要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的法律错误。**跃、***、***三人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及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合同,表面上是承揽合同,实际上是分包合同,且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跃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及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跃、***、***三人之间签署了《合作协议》,并且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除了***负责施工队之外,***、**跃也都有各自负责的事务,其中***和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及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前期商务谈判和后期实际管理施工中的各项现场工作具体安排、执行。***实际上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其负责各个施工队后期结算工作的实施,在施工过程中负责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和施工协调,并在实际运营中和项目部、监理、业主、村委会、居民对接等现场有关的各项工作,此外还有**跃在该工程中实际的投入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跃、***、***三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合伙人。《施工目标责任书》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给**跃、***、***以及9个施工队的施工模板,其中约定的实施对象是“精河县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美丽乡村-八家户、茫乡、***)建设PPP项目。虽然该责任书上没有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的**,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都是按照该责任书的要求来进行实施。且在《关于2017年精河县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材料、人工、机械、运费、现场实际投入固定成本和发生的实际建筑运营成本申请确认函》中明确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将蘑菇滩村和黑树窝子村的旧墙拆除、垃圾清理、树木砍伐、建筑物拆除、新院墙、新大门的安装和制作等九个施工内容的子项,共2700万的项目的建设分包给了**跃、***、***三人,以上证据足以说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实质上将项目分包给了**跃、***、***。***、**跃、***三人做为自然人主体,并不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自有劳务队,故该分包为违法分包,所有相关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在《施工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目标责任人需要按照工程决算总价的22%向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缴纳管理费,因为分包合同的无效,该条款也相应无效。针对该分包的2021年4月份专业分包结算单也应当相应无效,不应该以证据的最后一次付款凭证作为判决依据。此外在2021年4月份专业分包结算单上,***签署了相应的文字:5,787,043.86元不含下浮22%的管理费,也就是说退一步讲即便分包合同有效,那么应付不含下浮22%的管理费的工程总价为5,787,043.86元,但实际付款为4,513,894.21元,双方不是最后一次付款。并且在一审的质证环节中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对不含下浮22%是作出的解释为***写错了,最终结算就是4,513,894.21元。该结算单在签写的时候应当明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及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认为写错了,这一整句签字作为对以上结算的认可,那么整句都应当是错的,故结算清单的所谓“最后一次结算”系无效。加上管理费,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最低应当还需要向**跃、***、***支付2,905,391.68元(5,787,043.86元÷0.78-4,513,894.21元)。**跃、***、***给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提交了所有的发票,缴纳了相应的税费,**跃、***、***不应再缴纳22%的管理费。**跃、***、***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对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处承揽的精河县2017年美丽新农村建设项目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和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之间单独签署了最后一次结算的结算清单,***一人并未得到其他二人的授权,其签署相应结算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该结算单从这个角度来说在法律层面上也应属无效,只能证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向***一共支付了4,513,894.21元。***之所以签署该结算单,是迫于农民工讨债的压力,被胁迫签署了该协议,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角度来看,该结算单也可撤销。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对于围墙建设价格的约定出尔反尔,不合理压低价格,原本约定的价格为597元改为405元,对于工程的价值方面,**跃、***、***也要求以最初约定的价格来计算,若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有异议,可以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辩称,**跃、***、***的上诉请求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跃、***的诉讼主体有误。二、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跃、***、***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与涉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法院没有审查义务。三、**跃、***、***一审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跃、***、***一审请求要求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兵团市政路桥公司、精河安康城投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至今都未明确依据什么法律承担什么连带责任,且双方从未有相关合同约定,故**跃、***、***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跃、***、***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兵团市政路桥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兵团市政路桥公司并不是涉案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没有对涉案合同关系向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提供任何的担保和保证,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与**跃、***、***之间没有合同条款要求兵团市政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兵团市政路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审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余答辩意见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精河安康城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兵团市政路桥公司、精河安康城投公司支付承揽费用2,992,779.02元(7,506,673.23元-4,513,894.21元);2.判令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兵团市政路桥公司、精河安康城投公司支付利息432,082.5元(从2018年6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45个月,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费用付清为止,年利率3.85%计息);3.判令精河县安康城乡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424,861.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中标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精河县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美丽乡村-八家户、茫乡、***)建设PPP”工程项目,后因精河县财力有限,2018年4月1日该项目停止。2019年11月20日,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制作《关于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投标精河县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并由各施工队施工的事宜》向各施工队征求意见,如2017年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重新招标,各施工队是否同意以7,591.2万元造价进行投标且是否同意中标后继续进场施工,***在2019年11月25日在该份材料下方空白处签字“同意***”。2020年9月13日,“精河县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项目”分为一、二标段由精河安康城投公司进行重新招标,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再次中标。精河安康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二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精河县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茫丁乡)一标段”“精河县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项目(茫丁乡、***)二标段”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地点分别在精河县茫丁乡和精河县***。一标段项目内容包括:围墙拆除及恢复34600m,新建大门门垛2300个,铁艺门1150个,彩钢屋顶1500㎡,新建水渠6000m及垃圾清运64万m³等,群体工程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2日,合同价款1,571,101.23元;二标段项目内容为围墙拆除及恢复24400m,新建大门门垛2600个,铁艺大门1300个等,群体工程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6日,合同价款18,597,213.18元。二份合同落款处均由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另查明,兵团市政路桥公司系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子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系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分公司。兵团水利水电公司认可将其中茫丁乡蘑菇滩村、茫丁乡黑树窝子村的项目交由***承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4月2日,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及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与***进行了最终结算,制作了结算单及完成工程数量表,***均签字确认。最终结算单上显示***完成围墙垛子(外)32.86㎥,单价406元,费用13,341.16元;门垛基础混凝土(C252)259个,单价234.64元,费用60,771.76元;**250T,单价34.56元,费用8,640元;新建围墙抹灰6081.66㎡,单价15.68元,费用95,360.43元;措施工程费99,731.99元;规费170,604.03元;增值税销项税额274,177.35元,共计5,787,043.86元。结算单中写明“按合同双方约定下浮22%”为1,273,149.65元,扣除下浮金额为4,513,894.21元。结算表中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0日前累计结算金额4,237,037.55元,该次结算差额276,856.66元。***在结算单下方空白处书写“本期结算为最后一次结算,本期结算额为:276,856.66元,开工累计为:5,787,043.86元(不含下浮22%),对本工程所有结算的量和单价,无任何异议,若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对本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的内容,***在该段内容中“***”处捺印。一审庭审中,**跃、***、***及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兵团市政路桥公司均认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及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已陆续向***支付承揽费4,513,894.21元。精河安康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并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跃主体是否适格;**跃、***、***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关于***、**跃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跃、***、***庭审中提供一份手写合作协议,该协议是**跃、***、***内部形成,合伙关系的确定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三人的合伙关系不做认定,即便**跃、***、***之间的合伙关系属实,但合伙协议仅对各合伙人产生约束力,并不能约束合伙以外的债权、债务人。其次,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及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仅认可与其公司发生事实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故***、**跃主**二人为合同相对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跃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跃主**二人系承揽合同相对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二、**跃、***、***主张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虽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应按照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要求进行承揽施工交付成果,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跃、***、***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工程量计算的凭证均系其单方出具,并没有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的确认,故**跃、***、***主张完成工程量为7,506,673.23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提供的最终结算单中,***对案涉承揽项目价款确定为4,513,894.21元并签字捺印,系双方当时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认可已收到承揽费4,513,894.21元,予以确认,案涉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故**跃、***、***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跃、***、***提交:证据一、《***》《收条》、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分包协议、承包协议。拟证实1.在**跃、***、***合伙施工的涉案工程中,2017年8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由***代表各合伙人支付了30,000元的医疗赔偿费用以及***支付买大门、给工人生活费、支付运费,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为合伙人;2.分包协议和承包协议证实***在2012年开始就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开始合作,涉案工程系***牵头,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一般按惯例收取管理费为6%。经质证,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质证认为:1.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未在上述证据中**,也不是上述证据的主体,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内容无法体现与涉案项目相关,不能证明**跃、***、***的待证问题,亦不能证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存在欠款这一事实;3.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兵团市政路桥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甲方与**的甲方不一致,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跃、***、***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精河县美丽新农村账本》《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证实2017年5月底开始工程施工后,合伙人**跃向***转款1,990,000元,2017年5月31日**跃向***转款15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同时在工程开工时**跃、***、***三人通过**跃向案外人***借款2,000,000元,可以证实**跃、***、***三人系合伙人关系。经质证,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不是《美丽新农村账本》《合作协议》《贷款协议》的相对方,对于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柜员机业务回执的真实性认可,但**跃、***、***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是与案外人发生的,与本案承揽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转账款项未备注转款内容,无法证明是**跃、***、***主张的投资款,**跃、***、***内部纠纷,应另行解决。兵团市政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跃、***、***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三份。拟证实2018年8月10日合伙人***将涉案工程确认函发给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款达7,000,000元,与**跃、***、***评估的费用相当,**并未提出异议。2018年10月30日**又将涉案工程确认函转发给了***进行了确认,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本来要将27,000,000的工程给**跃、***、***,但是最终实际只将7,000,000元左右的工程给了**跃、***、***,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存在违约。该组证据不仅证明***是合伙人,也是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和执行人,**跃、***、***执行的是分包合同,不是劳务承承揽合同,也不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简单定义的班组长。经质证,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电子证据应提供原始载体,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系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且**也没权利代表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与***沟通,双方聊天内容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相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确认的书面文件为准。兵团市政路桥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理由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跃、***、***提供的该组证据仅是显示发送了确认函的内容,无法证实确认函已经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三份。拟证实2018年11月26日合伙人***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项目负责人、书记)一直商量项目实际工程款事宜,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从开始的700多万元变为6,650,000元、2020年1月初变为5,650,000元、2021年底变为5,787,043元,价格都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在决定,计价、计量、调配方式出尔反尔,因此**跃、***、***认为涉案工程为7,506,673.23元。经质证,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聊天内容无法辨认是***与谁的聊天记录,内容也无法反映与案涉项目相关,***并没有确认性的答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兵团市政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跃、***、***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2017年12月份专业工程任务结算单》《2021年4月份专业分包结算单》。拟证实《2017年12月份专业工程任务结算单》上围墙每米2米高的单价为597元,每米1.8高的单价为为567元,每米1.6高的单价为537元,但是在《2021年4月份专业分包结算单》上价格又调整为2米高的单价为363.58元,1.8米高的单价为324.13元,1.6米高的单价为318.94元,二者价格计算相差极大,这也说明价格认定都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在决定。经质证,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的**且形式为复印件。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一审已经出示***的结算单原件,确认案涉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应以结算为准。兵团市政路桥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名字是***,而不是**跃、***、***三人的姓名,不能证明**跃、***、***要证明的问题,其他质证意见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跃、***、***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茫丁乡工程量统计表》四份。拟证实2018年6月5日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建建工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通过三方认证确定了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工作量,其中明确包含了**跃、***、***所承揽的黑树窝子村(2,689,476.98元)和蘑菇滩村(3,939,345.07元)合计6,628,822.06元,而非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给***结算的5,787,043元,可以证实**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是原件,没有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已经完成结算,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兵团市政路桥公司与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跃、***、***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精河县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美丽乡村一八家户、茫乡、***)建设ppp项目合同》。拟证实2017年8月1日,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合同,约定了项目的计价依据,但是兵团水利水电公司给**跃、***、***计算工程款时却没有按照该标准计费,**跃、***、***在实际施工中,系按照该份合同执行施工,在前期施工过程中没有收到总承包方任何形式的工程预付款,全部是**跃、***、***自行垫资施工,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收取**跃、***、***的22%的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质证,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一审已查明,因精河县财力有限,该合同已经于2018年停止。合同中仅为预算价格,预算价格不能证明最终的结算价格,且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该证据无法证实欠款的存在。兵团市政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认定如下:**跃、***、***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中,***认可《茫丁乡黑树窝子最终结算工程量统计表》以及《茫丁乡蘑菇滩村最终结算工程量统计表》中的“对以上单价及工程量无异议,***”系其本人所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跃、***、***要求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992,779.02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跃、***、***要求兵团市政路桥公司、精河安康城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兵团水利水电公司虽与***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兵团水利水电公司认可其将茫丁乡蘑菇滩村、茫丁乡黑树窝子村的项目交由***承揽,***亦认可该事实,故兵团水利水电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跃、***、***上诉称其三人系合伙关系,***未经**跃、***授权签字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兵团水利水电公司认可与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系***,已付工程款也系兵团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给***个人,**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收到过工程款,**跃、***二人主张系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并主张承揽费依据不足。且**跃、***、***的合伙协议系内部形成,属于内部合意,对内有效,对外不发生效力,即使**跃、***、***三人系合伙关系,**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明知三人合伙关系、三人职务分工以及代表签字等事实,故**跃、***、***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对合伙关系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跃、***、***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提供的《2021年4月份专业分包结算单》,***对涉案承揽项目价款确定为4,513,894.21元并签字捺印,并明确表明对所有结算的量和单价无任何异议,一审认定涉案承揽费为4,513,894.21元正确。***上诉称兵团水利水电公司、兵团水利水电精河分公司不合理压低单价、随意更改单价,并主张本案的承揽费至少为《2021年4月份专业分包结算单》中的5,787,043.86元(不含下浮22%),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未提供双方达成合意的单价以及对单价进行变更的证据,且***认可《茫丁乡黑树窝子最终结算工程量统计表》《茫丁乡蘑菇滩村最终结算工程量统计表》中的“对以上单价及工程量无异议,***”系其本人所写,该两份统计表中分别认定茫丁乡黑树窝子承揽费为1,923,794.91元、茫丁乡蘑菇滩村承揽费为2,589,995.78元,二者合计的金额4,513,790.69元(1,923,794.91元+2,589,995.78元)与《2021年4月份专业分包结算单》最终***签字确认的涉案承揽费4,513,894.21元基本一致。《2021年4月份专业分包结算单》明确载明“按合同双方约定下浮22%”“本次结算差额为276,856.66”,***亦在该结算单中备注写明“本期结算为最后一次结算,本期结算额为276,856.66元”,***在该结算单中的备注内容可以认定为其对该结算单中单价、工程量、承揽费以及结算差额的确认,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称《2017年12月份专业工程任务结算单》系其被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行使撤销权,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签字确认涉案项目的承揽费为4,513,894.21元,其亦认可已收到承揽费4,513,894.21元,故可以认定案涉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一审认定**跃、***、***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驳回**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8.89元,由上诉人**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吉   云   江 审判员 ***夏·*** 审判员 朱   娟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文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