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2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568864426J,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386号。 法案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9月4日出生, 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明显不足,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错误判决结果。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发票等材料的开具方皆为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红星公司),《证明》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红星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在仅凭相关财务资料,不通过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的情况下,一审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明显不足,法律关系的证据链条不能成立,导致判决认定事实和结果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之间的合同内容与结算内容无法证明实际工程量,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务合同及结算单,对于***的工程量进行了详细的载明,完全可以证明***承建了案涉工程施工路段的全部十六个桥涵。而一审认定该材料不能证明***的实际工程量,明显存在单方主观判断,没有证据支持,存在重大瑕疵错误。且上诉人与***的最终结算价超过两百万元,而被上诉人自己主张在工程量仅比***少一个中桥的情况下,实际费用与***相差一百万元,明显不合常理,与实际不符,也违背一般施工常识。因此,被上诉人称其承建八个桥涵的说法不能成立。三、一审没有追加红星公司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错误。本案涉及到红星公司和***个人,红星公司既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方,也是被上诉人提交财务资料的开具方;而***更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皆与本案关系密切,一审本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漏列诉讼参加人,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提交的(2020)兵12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至**农场工业园区至风电基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中16个桥涵及1个中桥的承包方是红星建设集团,而答辩人作为8个桥涵的实际施工人,经与上诉人、红星公司三方核定的工程款为115.6万元,工程结算款是由答辩人开具相应发票(并缴纳税费),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从红星公司处结算获取该工程款。2、答辩人提交的(2022)兵12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2023)兵12民终121号民事判决和《*****拌合站与各施工队水泥量款对账单》均可证实,***在施工中,上诉人给其供应水泥1346.68吨,折抵工程款571255.1元,***主张应获取的工程款584744.9元符合事实,应予支持。二、答辩人的诉请不涉及***实际施工的项目,原审并未漏列利害关系人,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在(2020)兵1201民初2号民事案件和(2022)兵1202民初15号案件中,均提交了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作为证人,其**了实际施工的项目仅为***至**农场工业园区至风电基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中的8个桥涵及1个中桥,其他8个桥涵是被上诉人施工。且两份生效判决对该项内容均已查明,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2、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本案工程确系先由实际施工人在2016年施工,施工完毕后,红星公司再与上诉人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施工目标责任书》,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签订《施工目标责任书》时,应对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和工程款支付的流程有所了解。结合开具的《证明》、发票,红星公司向上诉人转付工程款,表明上诉人对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认可的。2、上诉人一审中未申请追加***参加庭审,也未举证证实***实际承包了18个桥涵和1个中桥,不能解释红星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3份证明并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以原审未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答辩人工程款58474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应予维持。答辩人在2016年11月将施工完毕的8个桥涵交付上诉人,原审以2017年1月11日《施工目标责任书》的时间作为权利义务转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以及对利息的认定,答辩人均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74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427.07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以欠款金额584744.9元为基数,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5年期LPR利率计算,最终逾期利息截止到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4日,第十三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与红星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将第十三师***至××工业园××路××段××+000)、第二合同段(K23+000至K46+000)发包给红星公司施工。2017年1月11日,红星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市政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目标责任书》,红星公司将第十三师***至**农场工业园区至风电基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K16+000至K26+000)工程项目转包市政公司。红星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目标责任书》包含了该施工标段(K16+000至〇6+000)中的16个桥涵及1个中桥的施工。施工标段U16+000至K26+000)中的16个桥涵及1个中桥是先施工,后由红星公司与市政公司补签转包合同即《施工目标责任书》。该院审理的(2020)兵1201民初2号案件中,*****施工标段(K16+000至K26+000)中的8个桥涵及1个中桥是由其施工修建且收到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7日红星公司向哈密市国税局加盖公司印章出具了三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身份证号41232219********)为红星公司提供劳务,现需开具劳务费发票,共计劳务费49.6万元整”、“兹有***(身份证号41232219********)为红星公司提供材料运输,现需开具运输发票,共计运输费35万元整”、“兹有***(身份证号41232219********)为红星公司提供设备租赁,现需开具租赁发票,共计租赁费31万元整”。***依据三份证明开具了总金额为1156000元的发票,该院审理的(2020)兵1201民初2号案件中,红星公司**,依据***开具的以上票据已向市政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 另查,原告***提交了《***核对表》复印件1份,自认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供应水泥1346.68吨,折抵工程款价格为571255.1元。 该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兵120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件3张、《发票》复印件3张、会计凭证复印件8**《施工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2022)兵12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2023)兵I2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拌合站与各施工队水泥量款对账单》复印件,另有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专业工程任务结算单》复印件1份及《第十三师***〜**农场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工程桥涵分包协议》复印件1份,虽然证明市政公司与***就案涉标段桥涵施工签订分包协议并完成工程结算,但该分包协议内容中未能反映出案涉标段***施工的桥涵数量。合同总价为2709876.60元,合同内容也未对施工桥涵单价进行确认,故无法确认***完成的案涉标段桥涵总数。《2016年11月份专业工程任务结算单》,单位名称为“第十三师***-**农场工业园区-风电基地公路工程(K16+000-K26+000)”,工作队为“***”,合同工期为“计划2016年11月1曰-2016年12月30曰”,结算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结算金额是2709876.6元。结算明细及工程名称中,均无法确认施工队完成桥涵数量。故市政公司提交该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是案涉合同16个桥涵的施工人的主张,该院不予釆纳。 一审法院认为,红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第十三师***至**农场工业园区至风电基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K16+000至K26+000)工程项目中I6个桥涵及1个中桥的承包方。案涉桥涵施工完毕后,红星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哈密市国税局加盖公司印章出具了三份证明,证明内容中认可原告***分别为红星公司提供劳务,劳务费496000元;提供材料运输,运输费350000元;提供设备租赁,租赁费310000元。***依据三份证明开具了总金额为1156000元的发票,依据***开具的发票,红星公司表示其已经向市政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系先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红星公司与市政公司随后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施工目标责任书》,红星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市政公司。自《施工目标责任书》签订之日起,市政公司继承了红星公司在合同项目下本案合同16个桥涵及1个中桥的全部权利义务,且市政公司也收到了红星公司支付的案涉8个桥涵的工程款。《施工目标责任书》签订时,市政公司对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均应当有所了解。根据案涉16个桥涵及1个中桥的实际施工人***及***的**,8个桥涵及1个中桥由***施工完成,其余8个桥涵由***施工完成。红星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中可以证实,***提供了劳务费496000元、材料运输费350000元、设备租赁费310000元,共计1156000元。市政公司主张的该案涉16个桥涵及1个中桥全部由***施工完成,***并未参与其中8个桥涵的施工。对其主张,市政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市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6000元。原告自认施工期间市政公司向其供应水泥1346.68吨,折抵工程款571255.1元,折抵的水泥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156000元-571255.1元=584744.9元),综上,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84744.9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工程实际施工结束,经工程承包方红星公司确认工程款金额,且向转包方市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红星公司与市政公司补签《施工目标责任书》的时间,即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47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58474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2元,减半收取计5116元,由被告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 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红星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施工目标责任书》,红星公司将其承包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上诉人市政公司。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项目包含有16个桥涵及1个中桥,案外人***施工完成了8个桥涵及1个中桥,其余8个桥涵由被上诉人***施工完成。根据红星公司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从红星公司开具三份证明的内容来看,进一步证实红星公司认可***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并确认***完成施工发生的劳务费496000元、运输费350000元、租赁费310000元,共计1156000元。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1156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认可在其施工期间上诉人供应水泥1346.68吨,折抵工程款571255.1元后,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584744.9元。 对于本案一审是否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追加红星公司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属于程序严重错误。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建设工程虽然涉及红星公司、案外人***,但在之前生效判决书已就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予以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未追加红星公司及***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6元,由上诉人新疆兵团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