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民初952号之一
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西路与北园北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距离路口200米处(新三友沙场旁边)。
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红,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七巷21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与被告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3日立案。
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尽快支付货款441,702元;2、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利息51,679元;3、判令被告承担2021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货款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邮寄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承建再生水厂、米东工业园厂房、米东污水厂等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需求,于2018年至2019年共计供货5738立方,合计货款1,981,53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催付,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共计付款1,539,828元,尚欠441,702元拖欠至今。
被告科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合法有效的管辖法院。且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为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约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约定无效。原告新光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被告科发公司支付货款,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新光公司主张货款为接受货款一方,其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为合同履行地,我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被告科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志诚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