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952号
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西路与北园北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距离路口200米处(新三友沙场旁边)。
法定代表人:王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红,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红,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七巷21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疆,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中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中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红、张新红,被告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刘新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中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支付货款441,702元;2.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利息51,679元(计算方式:47,702元×4.875‰×24个月,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利息支付到款项付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及邮寄费;后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7,702元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1日,被告承建再生水厂、米东工业园厂房、米东污水厂等项目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需求,于2018年至2019年共计供货5738立方,合计货款1,981,53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催付,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共计付款1,539,828元,尚欠441,702元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科发公司辩称,认可2018年欠付货款378,940元,对2019年货款有异议。案外人北京祺方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方天公司)是他们自己使用的并向原告支付36,000元,该笔货款应从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订货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等进行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货款买方使用每一千方结算一次,直到工程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混凝土。
2018年11月30日,被告科发公司经理刘新疆对总货款1,862,300元,已付货款797,000元,未付货款1,065,300元进行签字确认。
2019年7月11日,刘新疆对科发公司2019年购买混凝土方量进行签字确认,2019年货款为119,230元。庭审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1,503,828元并出示付款凭证。
被告出示祺方天公司向原告转账36,000元付款凭证,原告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36,000元混凝土是祺方天公司自己使用,在与原告对账时将该部分款项一并确认。本院认为,祺方天使用原告混凝土并向原告付款为何由被告确认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以上认定事实有混凝土销售合同、确认函、混凝土方量统计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销售合同及确认函、方量统计表可以证实实际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还应支付混凝土款合计477,702元(1,862,300元+119,230元-1,503,828元=477,702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每使用一千方结算一次,直到工程款结束,庭审原告提交双方在2019年7月22日就所有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从2019年11月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LPR分段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利息为35,927.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77,702元;
二、被告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5,927.1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之后利息继续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以上合计513,62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5.93元,案件申请费2,986.91元,邮寄费20元,合计12,142.84元,由被告科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香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靓
书记员  黄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