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4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2月2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良燕,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七巷21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小勇,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东路1767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萍,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女,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辉,女,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发公司)、被上诉人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碧水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良燕,被上诉人科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碧水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孙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91元(5713元/月×7个月);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付未续签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78元(5713元/月×6个月);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付2014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的工资23640.3元(262.67元/天×6年×5天/年×300%);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我与科发公司书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1日到期后,科发公司一直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6月1日开始,行政人事经理孙敏辉多次找我谈话,要求把我调至前台或者去做化验员,并让我签订做前台或化验员的劳动合同。我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科发公司要求我交接工作。2020年6月28日,我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20年6月29日我已告知科发公司,故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因科发公司调岗降薪变相逼迫我离职,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我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半年后,科发公司通知要变更工作岗位(变更为“前台接待”或“化验员”,其工资待遇均降低,且化验员还要考级),我不同意才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份之前,科发公司从未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在一审期间,科发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来证明2020年6月份之前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因证人与科发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信。3.关于2014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年休假应休未休工资,应属于工资报酬性质,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我在离开科发公司当天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过仲裁时效,至少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没过。4.关于要求碧水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科发公司与碧水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科发公司系碧水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科发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在2013年12月3日入职碧水源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日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其一直未签,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1日其连续旷工4天,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其自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我公司原因造成,故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关于年休假的问题,**没有在当年向我公司提出休假申请,且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碧水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科发公司的意见。科发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我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科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科发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91元(5713元/月×7个月);3.科发公司支付未续签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78元(5713元/月×6个月);4.科发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的工资23640.3元(262.67元/天×6年×5天/年×300%);5.碧水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碧水源公司(曾用名:新疆科发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碧水源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工作,从事行政助理工作。2016年12月2日**与科发公司签订(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同时查明: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可以证实,碧水源公司给**缴纳自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科发公司给**缴纳自2016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明: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单可以证实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由科发公司给**支付工资。另查明:**于2021年2月26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水劳人仲字(2021)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科发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要求解除与科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碧水源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工作,从事行政助理工作。后因公司业务发生变化2016年12月2日**与科发公司签订(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从事行政助理工作。**2020年6月28日离开科发公司。科发公司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假旷工四天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对**要求科发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科发公司通知**续签合同,但是**没有续签,且无假旷工四天后离开该公司,科发公司根据该公司考勤制度**无假旷工视为自动离职,与**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科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庭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在庭审中陈述,因科发公司要给**调岗降薪而离职,但**向法庭提交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单中并未显示科发公司给**降薪的情况,**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科发公司给**调岗降薪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科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要求科发公司支付未续签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科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科发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没有签订合同。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对**要求科发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仲裁委以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要求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91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续签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78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的工资23640.3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要求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1.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20年6月28日华光街综合办公楼人员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截屏、**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其主张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科发公司认为登记表是复印件,内容也不清楚,不能反映出**要证明的问题,通话记录截屏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无具体内容,亦无法证实其时效中断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登记表为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手机通话记录截屏只能反映其通过电话,但无法确认其通话具体内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亦不能反映其申请仲裁立案情况,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科发公司与碧水源公司共同提供碧水源公司2018年、2019年及2020年1-6月考勤表,科发公司工业水处理厂2014年工资表、碧水源公司2015年、2016年1-9月工资表、科发公司2016年10月-12月工资表、科发公司2017年至2020年1月至6月工资表、请假审批单,用以证明**工作期间的年休假与事假或其他请假天数相折抵,未折抵完的年休假,已在工资中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对工资表中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工资表中的分项并不清楚,工资表中也不能反映出科发公司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对请假审批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请假单不是申请休年假的。本院认为,**认可考勤表、工资表中发放金额以及请假审批单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为员工安排年休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唯一条件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否则即使劳动者未提出年休假申请,用人单位也要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科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为**安排了年休假,而**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以及公司已经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本院对科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至6月,**应发工资为5513元、5513元、5667.25元、5654.56元、5499.75元、16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要求科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对已通知用人单位因上述条款规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与科发公司因调整工作岗位的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在交接工作后,**自行离开科发公司,不再提供劳动,并申请仲裁。此解除情形,与**在仲裁中主张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碧水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相一致。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向科发公司或碧水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后申请仲裁,故对于**要求科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要求科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要求科发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例外。通常情况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劳动者签订,至迟于届满后30日内签订。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两次固定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2日到期,期满后,科发公司与**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科发公司应当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科发公司应在该份劳动合同届满前30日,通知**续签劳动合同,至迟于劳动合同届满后30日内签订。若**不与科发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科发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科发公司提交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该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才书面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故对于科发公司主张未续订劳动合同系**自身原因所致,该公司不应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科发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8日因疫情原因,**未提供劳动,故科发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445.2元(5513元+5667.25元÷21.75天×14天+5654.56元+5499.75元+1695元÷21.75天×14.5天)。    
三、**要求科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年度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3年12月3日与碧水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于2016年12月2日与科发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12月1日。2015年度**未享受年休假,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于2021年2月26日才申请仲裁,其要求科发公司支付2019年12月3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且又不存在不可抗力,其亦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对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期间为由,未予支持**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四、**要求碧水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科发公司与碧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可以印证科发公司与碧水源公司虽登记为两个法人,但两个公司行政人员办公场所同一,且在实际用工中存在混同的情况,故碧水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与科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解除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驳回**要求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91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9年未休年假的工资23640.3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驳回**要求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续签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278元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45.2元;    
四、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预付),由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蔚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胡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