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3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七巷21号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西路与北园北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距离路口200米处(新三友沙场旁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亚中新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科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