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民特124号
申请人: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号*栋*****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健,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线栓林,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康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线栓林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404-1号仲裁裁决:一、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线栓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706元(此费用参照乌鲁木齐市上年度(2015)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月×6个月计发);二、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线栓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2元(此费用参照乌鲁木齐市上年度(2015)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451元/月×12个月计发);三、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线栓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此费用按照线栓林工资3000元/月×7个月计发);四、驳回线栓林其他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线栓林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已在期限内以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针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404-1号仲裁裁决,线栓林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对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19]第40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宏
审判员*晴
审判员*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