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4民初3020号
原告: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权利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2016年4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及门卫工作。2016年5月30日受伤,6月8日原告让被告看工地,口头约定白天工资190元/天,晚上看工地工资3000元/月,年底支付,因工地停工被告2016年11月24日离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原告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用被告线**为其提供用工活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产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7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5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乌高(新)劳仲[2017]第15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招用被告线**为其提供用工活动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但认为仅成立劳务雇佣关系,并向本院提供工资表及社保缴费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社保缴费凭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提供有偿用工活动,并且原告对被告进行安排和管理。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用工形式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双方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三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