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九沟南路支一巷。

法定代表人:郭程远,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工业园柳辛路中段(丈八佛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3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涉案《销售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或调解不成的,通过非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管辖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故根据,属约定明确,应为有效。本案中,我公司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货物,因此我公司为非违约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我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或调解不成的,通过非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即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工业园柳辛路中段(丈八佛村),故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一   飞

审  判  员   张  惠   君

审  判  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