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9民初3348号
原告: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九沟南路支一巷。
法定代表人:郭程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工业园柳辛路中段(丈八佛村)。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解除《销售合同》中购买彩铝卷型号0.97*1000该批货物,被告返还货款14711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彩铝卷,合同中约定了彩铝卷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及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付款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付款280322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货。2020年5月21日原告在使用彩铝卷(0.97*1000氟碳海蓝)过程中,发现该产品漆膜厚度没有达到双方约定28/5,导致原告不能使用此产品,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此情况,要求被告前往原告处实地解决,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此事。特诉讼来院。
被告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如果协商或调解不成的,通过非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由于在法院没有审判之前,谁是违约方是不确定的,所以双方约定管辖的法院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产品质量,因此,应按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在《销售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或调解不成的,通过非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属约定管辖的条款不明确,应视为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而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因此,应按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富洋新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朝阳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