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2901行初13号
原告: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郭程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永,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努尔东·衣不拉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姆西努·艾则孜,系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李堂华,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阿克苏市利祥装卸部负责人,住阿克苏市。
第三人:阿克苏贝斯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阳,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不服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2014)阿市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华远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2014)阿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原告华远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自治区高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新行监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作出(2017)新29行再1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4)阿中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和本院(2014)阿市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令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利、郭世永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姆西努·艾则孜及第三人李堂华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春和第三人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建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庭审中,为案件所需,依职权追加阿克苏贝斯特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参加诉讼。
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3】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李堂华于2013年6月3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他(李堂华)于2013年4月16日10:00时许,在该单位承建的阿克苏贝斯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在绑蓄料池沟槽桩时摔倒受伤。经农一师医院诊断治疗结论为:右尺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由于被申请人新疆华远伟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未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对李堂华反映的情况进行举证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认为李堂华于2013年4月1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释明了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本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阿克苏行政公署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贝斯特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贝斯特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制作、钢结构安装、旧窗定作及安装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带工人从乌市到贝斯特公司施工安装。再此期间,贝斯特公司将土建工程项目承包给他人施工,土建钢筋工李堂华在绑蓄料池沟槽桩钢筋时摔伤。原告承建工程范围不包括绑蓄料池沟槽桩钢筋工程项目,有承包合同为证。第三人李堂华自认其在2013年4月16日才到原告承建的贝斯特公司厂房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钢筋工工作不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也不是原告与贝斯特公司承建合同工作范围。原告安装钢结构工程与第三人在绑蓄料池沟槽工程不属同一施工地点和工程项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原告无关。此外,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不知晓,也未收到被告关于工伤认定的任何材料。2014年4月底、2014年5月22日原告收到阿地劳人仲裁字(2014)1X号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和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被告已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3】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本案第三人李堂华没有向被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包括事实关系及证明材料。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后,送达回执上显示只有李堂华的签名和一个邮单编号,邮单编号也证明不了文书是否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原告查实,签收人为杨某乙,其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无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3】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他于2013年4月16日10:00时许,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阿克苏贝斯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在绑蓄料池沟槽桩时摔倒受伤,经农一师医院诊断治疗结论为:右尺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3年7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工伤举证材料。被告认为:1、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材料中提供的五名证人证词,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所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受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工伤举证材料,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了(阿地)劳工伤认【2013】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原告单位在外地,被告通过邮政邮寄方式送达《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被告从邮局调出来的邮件跟踪查询单可以证明上述文书是在法定时限内向原告送达的。综上,被告做出的(阿地)劳工伤认【2013】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堂华辩称:第三人受伤是2013年4月16日,当时也不知道是哪个公司承建的工程,只知道是贝斯特公司。我向贝斯特公司要求赔偿时,贝斯特公司称是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并向我提供了原告的信息。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我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也按照同样的地址发出文书,原告未到庭,是缺席仲裁的。原告称除了裁决书及法院民事判决书外其他文书没有收到,但邮局并未退回,我认为原告均已收到。被告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送达方式没有问题,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贝斯特公司辩称:2013年4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属实,但第三人李堂华系原告所雇佣,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李堂华在蓄料池摔伤一事,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被告的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阿地)劳工伤认(2013)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申请递交材料清单1份,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李堂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地址1份,温某出具的证明1份,徐某出具的证明1份,彭方荣出具的证明1份,魏某出具的证明1份,田某出具的证明1份,李堂华的诊断证明书1份,入院通知单1份,X光检查申请单1份,门诊病历1份,工伤举证通知书1份,EMS邮单信息2份。以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对医院的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工伤举证通知书及认定书的邮寄单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杨某甲不是我公司的人,杨某乙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地址是对的。第一对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认定依据不予认可,第二对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方法及程序是不合法的。
第三人李堂华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第三人贝斯特公司对被告在2014阿市行初字第27号案件中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通过我方与原告的合同中就能看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写明了该工程是原告全部负责,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观点应结合全案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证据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1份,2013年3月-12月的工资表1份、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只是承包了贝斯特公司的钢构项目,没有承包别的项目。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针对在蓄料池摔伤的事实,我们认可,但工程项目不在我承包范围内,是属于土建的范围内。
证据3、乌鲁木齐市巨龙高科钢构彩板公司员工杨某乙的工资表1份,劳务合同1份,证明杨某乙在乌鲁木齐市巨龙高科钢构彩板公司工作,不在我公司工作,也证明被告没有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我公司的事实。
证据4、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调取的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证据5、照片3张,证明第三人的出事地点与我公司的工地相距30多米。
证据6、照片两张及企业基本情况在册登记情况4份,证明原告和其他四家企业共同租赁使用办公楼和场地。
证据7、EMS邮政特快专递凭证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的法律文书名称不明确,且被告填写的送达人郭某甲与原告公司法人姓名不一致。
证据8、贝斯特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贝斯特工程安装工程款账单1份,证明蓄料池不在土建工程范围内,土建工程和蓄料池都不在我方承建的,也不在工程结算款范围之内。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对证据1认为工资表和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承包合同无异议,在蓄料池土建部分的合同原告不提供,我们也没有办法;对证据2认为李堂华说的就是原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出的事,证明观点有异议,在蓄料池土建部分的合同原告不提供,我们也没有办法;对证据3认为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劳务合同不认可,合同不规;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前期在工伤认定程序是合法的,不能证明在2014年5月29日才收到认定工伤决定;对证据5认为照片证明不了李堂华与原告公司无关,距离看不出;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但是邮寄单上仲裁委填写的地址与第三人李堂华提交的被告地址及电话都是一致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观点不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李堂华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认为劳动关系属于民事诉讼,与本案无关。工资表、考勤表刚好是10个人,是公司自己的固定工人,没有包括在外面施工的工人,一点都没有变动,我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耳房是在哪一块不知道,出事是在蓄料池,有没有关系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受伤的地点,原告认可,是在贝斯特公司工地上,我们找的是贝斯特公司,他们说是承包给原告公司的,我就将原告设为主体,原告提交的合同只是耳房,不包括受伤的工地;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2013年8月14日杨某乙收到后就应该在60日内提出行政诉讼,并且还是公司的收发章;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EMS邮政特快专递凭证是仲裁委给原告邮寄的,不是被告邮寄的,仲裁委填写的地址与我向被告提交的地址及电话都是一致的,仲裁委邮寄的法律文书已经收到。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是这几项工程的付款,但是不能证明土建工程和蓄料池不是其承建的。
经质证,第三人贝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对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观点不认可;对杨某乙的工资表和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证明观点均不认可,且原告从外单位调取的劳动合同书如何能将原件提交给法庭;对原告提交在被告处所调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原告调取该决定书不能证明没有收到过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照片3张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但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贝斯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该工程是原告全权负责,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观点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应结合全案予以确认。
第三人李堂华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贝斯特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中不仅有钢构的活还有土建的活,同时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原告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第三人李堂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应结合全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第三人李堂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述:他于2013年4月9日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作钢筋工,2013年4月16日10:00时许,其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阿克苏贝斯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绑蓄料池沟槽桩时摔倒受伤。同时提供了贝斯特公司向其出具的原告公司信息、温某、徐某、彭某、魏某、田某的书面证明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温某、徐某、彭某、魏某、田某的书面证据均证明:李堂华在4月16日上午10时在修建贝斯特厂绑蓄料池沟槽桩时摔伤,导致手腕腕骨断裂。2013年5月31日农一师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被告于2013年7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通知书》,邮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九沟南路支一巷,收件人为:郭某甲,于2013年7月12日由杨某甲签收。因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被告遂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3】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2013】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九沟南路支一巷,收件人为:郭某甲,于2013年8月14日由杨某乙签收。第三人李堂华遂向阿克苏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阿克苏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作出(2014)1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第三人李堂华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堂华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华远伟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华远伟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堂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1162元(352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43元(352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89元(3527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905元(3527元/月×15个月)、医疗费217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6元(20元/天×19天×70%)、住院期间护理费3527元(3527元/月×1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9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7元(3527元/月×1个月)共计160038元。2014年7月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3】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本院作出的(2014)阿市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也提出上诉。本院对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阿市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阿终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作出的(2014)阿市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作出(2014)阿终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新行监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新29行再1字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阿终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和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2次向原告邮寄相关文书的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九沟南路支一巷,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九沟南路支一巷由被告及乌鲁木齐建通联信实业公司等多家公司办公;原告法定代表人是郭程远,但被告邮寄的收件人为郭某甲;被告在庭审中未出具杨某甲和杨某乙是原告公司职工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和【2013】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
第三人李堂华自述:其于2013年4月9日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作钢筋工,2013年4月16日10:00时许,其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阿克苏贝斯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工绑蓄料池沟槽桩时摔倒受伤的事实。第三人贝斯特公司在2013年修建时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承建工程的范围是贝斯特厂房钢结构制作、钢结构安装、窗、门的制作及安装。土建部分由其他人承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之前,需要给用工单位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并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后,应当给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本案被告在受理工伤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举证责任通知书》,并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也未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2次邮寄送达的地址均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九沟南路支一巷,收件人为:郭某甲,但据查明的事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九沟南路支一巷由若干个公司办公,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郭程远,而非郭某甲,邮寄文件虽然是杨某甲和杨某乙签收,但原告否认收到上述文件,且否认杨某甲和杨某乙是本公司职员,被告也未出具证据证实杨某甲和杨某乙是原告职员的相关证据。综上,应认定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举证责任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违法,依照相关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阿地)劳工伤认【2013】4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李堂华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春雷
审 判 员  祖米热
人民陪审员  陈洁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