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闫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7民初357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竹林镇会堂街竹商188号。
法定代表人:吕俊慧,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闫刘伟,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阎学军,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闫刘伟、阎学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闫刘伟、阎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闫刘伟、阎学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程以及被告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豫通公司、被告闫刘伟、被告阎学军支付货款53184元,并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闫刘伟、阎学军找到原告***称被告豫通公司承建的河南省中牟县汽车公园铺地平工地需购买石材,石材价格按每立方3600元,每米170元。后***、闫刘伟、阎学军三人一路到河南省汇鑫石材厂选石材,原告***按照被告闫刘伟、阎学军的要求,个人出资购买石材20.76立方,并支付货款75284元,先后租车分两次将石材运至被告豫通公司承建的河南省中牟县汽车公园工地。2018年8月2日,被告阎学军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下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豫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告销售石材不知情,我方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无书面买卖合同,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闫刘伟、阎学军辩称,一、闫刘伟与豫通公司系分包关系,闫刘伟从豫通公司承接工程后,因工程需要以自己名义从原告处订购石材,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截止2018年11月5日,闫刘伟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万元,阎学军向原告支付4000元,通过闫刘伟的财务人员向原告支付2000元,共计26000元,所欠石材款已结清。三、阎学军系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是闫刘伟的工人,阎学军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货款也是按照闫刘伟的指示支付给原告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2万元的收据,被告阎学军、闫刘伟认为没有见过此收据,不予认可,但是对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未加盖豫通公司印章,也没有豫通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名,不足以证实与豫通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证人吴某和武某书面证言,与证人王某(又名王幸)、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闫刘伟、阎学军称应在开庭七日前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律依据;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上述证言可以证明2018年7月,原告在王某帮助下从泌阳县汇鑫石材厂购买芝麻黑道牙石材,使用两辆货车运送至中牟县汽车公园建设工地,被告闫刘伟、阎学军验货并接收该两车石材的情况。三、原告提供的汇鑫石材厂出具的销货清单两份以及汇鑫石材厂徐国辉出具的证言,可与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阎学军,闫刘伟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两次在汇鑫石材厂购买石材,2018年7月18日购买石材11.52方,长度230.4米,价格31528元,2018年7月28日购买石材9.24方,长度184.8米,价格24486元。四、原告提供的张晓平证言,未说明向谁要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未说明通话日期,内容不够明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阎学军提供的4000元的借据及相应的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刘伟在河南省中牟县汽车公园承包了部分建设工程,被告阎学军系闫刘伟雇佣的工地负责人。闫刘伟因施工需要,欲经过***购买石材,便与被告阎学军一起找到***商量,三人共同到河南省××石材厂××了芝麻黑道牙石材。2018年7月,原告***在泌阳县汇鑫石材厂购买石材两批,共支付货款56014元,其中2018年7月18日,购买石材11.52方,长度230.4米,价格31528元;2018年7月28日,购买石材9.24方,长度184.8米,价格24486元。***通过王某联系货车于当日把上述石材运送至被告闫刘伟在河南省中牟县汽车公园的建设工地,被告阎学军验货后接收了上述石材,***通过王某支付了运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闫刘伟最终商定按长度计算石材价款,每米170元,***所送石材长度为415.2米,计款70584元,闫刘伟当时未付货款。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5日,闫刘伟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货款2万元、2000元,共计22000元。剩余货款48584元,经***多次追要,被告闫刘伟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闫刘伟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石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石材义务,被告闫刘伟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阎学军系被告闫刘伟雇佣的工地负责人,阎学军验货、收货系职务行为,其本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其雇主闫刘伟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豫通公司并非涉案石材的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原告向被告闫刘伟交付的石材货款为70584元,扣除被告阎学军、被告闫刘伟已支付的22000元,剩余货款48584元,被告闫刘伟负有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数额超出4858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请求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85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584元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闫刘伟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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