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旭,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
原审被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竹林镇会堂街竹商**。
法定代表人:吕俊慧,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阎学军,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阎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7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吴凤杰和武袁晨未出庭作证,二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王某系被上诉人的工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赵亚男证言与王某证言也无法相互印证,上述证人证言均不应予以认定。销货清单印章与汇鑫石材厂出具证言印章不一致,存在伪造可能性,不应予以认定。闫学军提供的4000元借据及微信转账记录应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数量、单价等主要事实错误。
***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按照每方3600元,每米170元价格达成合意,且被上诉人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证人赵某、王某证言及汇鑫石材厂出具的销货清单、汇鑫石材厂徐国辉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供货的数量及单价。上诉人称闫学军支付400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该款系其与***之间的借款,且***已经偿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豫通公司、***、阎学军支付货款53184元,并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豫通公司、***、阎学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河南省中牟县汽车公园承包了部分建设工程,阎学军系***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因施工需要,欲经过***购买石材,便与阎学军一起找到***商量,三人共同到河南省××石材厂××了芝麻黑道牙石材。2018年7月,***在泌阳县汇鑫石材厂购买石材两批,共支付货款56014元,其中2018年7月18日,购买石材11.52方,长度230.4米,价格31528元;2018年7月28日,购买石材9.24方,长度184.8米,价格24486元。***通过王某联系货车于当日把上述石材运送至***在河南省中牟县汽车公园的建设工地,阎学军验货后接收了上述石材,***通过王某支付了运费4000元。***与***最终商定按长度计算石材价款,每米170元,***所送石材长度为415.2米,计款70584元,***当时未付货款。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货款20000元、2000元,共计22000元。剩余货款48584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施工需要,从***处购买石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履行了交付石材义务,***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阎学军系***雇佣的工地负责人,阎学军验货、收货系职务行为,其本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其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豫通公司并非涉案石材的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向***交付的石材货款为70584元,扣除阎学军、***已支付的22000元,剩余货款48584元,***负有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请求数额超出4858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请求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85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584元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负担49元,***负担5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证人均系***的雇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足采信;2.照片不显示车号,也无法证实拍照时间,不能确定是***送货的车辆;3.闫学军以豫通公司名义与泌阳县汇鑫石材厂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而本案石材买卖发生与2018年7月,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闫学军依据该合同中的石材价格用于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石材价格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对***提交的泌阳县汇鑫石材厂关于2019年更换印章的证明,闫学军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推翻,且闫学军二审认可并提交的《石材采购合同》上加盖的泌阳县汇鑫石材厂印章也与***一审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印章相符,故更换印章证明、销货清单及汇鑫石材厂出具的证言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供货数量问题。***陈述其从泌阳县汇鑫石材厂购进石材分两车运送至***工地。***对该事实并不否认,但主张***所供石材中仅有260米质量合格、其余部分不达标,因***拒绝运走不达标的石材,后期由***组织按垃圾清理出了施工现场。根据***的自认,能够确定***所供石材除了***认可的260米外,还存在其他部分的事实。结合***提供的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销货清单显示的石材均运送至***工地。由此,本案双方关于数量争议的核心实际涉及到***所供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全部合格还是部分合格。***否认存在质量问题,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认可的闫学军的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是先挑选合格的石材使用,施工完毕后与***一起对合格数量进行丈量。对该陈述***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即便该陈述属实,也说明***对石材采用的是先行接收、施工完毕后确定合格数量的方式。其自述将剩余石材按垃圾处理,该处理方案并未取得***认可,实属擅自处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不能提供石材不合格的有效证据,其所称仅接收合格石材260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以销货清单作为双方结算数量的认定正确,应予确认。
关于石材的价格问题。本案双方交易系采用口头协议,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就价格问题如何约定。根据***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泌阳县汇鑫石材厂出具的证明,***从泌阳县汇鑫石材厂购进两批石材的价格折合每米分别为136.84元、132.5元,加上运费及合理利润,***主张的双方约定石材价格为每米170元符合客观实际,***虽不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故***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应予采纳。
关于原判是否漏计4000元已付货款的问题。***对闫学军通过微信转款4000元的解释是该款系临时向闫学军个人借款,之后已将4000元还给了闫学军,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闫学军对之后收到***4000元予以认可,但称***的转款是偿还以前所欠债务,与自己转给***的4000元无关。因闫学军不能举证证实***对其负有债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显示***已将闫学军转账的4000元返还,故该4000元不能计入已付货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娄理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