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和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6780号
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竹林镇会堂街竹商188号。
法定代表人:吕俊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和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132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俊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佳冉,该单位员工。
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和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佳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和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76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118349元(利息以76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8868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和黄熙花园宋庄街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和黄熙花园项目宋庄街电力排管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全全部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进场开工10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经甲方相关人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方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均签字验收合格,且被告早已对原告施工的排管内穿线使用,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681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到期工程款768500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脱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768500元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不应予以支付。1、就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原被告在双方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经被告“相关人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且原告在申请工程款支付时必须按被告要求提供合规发票。2、但时至今日,原告所完成工程并未经被告方竣工验收合格,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不应支付。而质保金43500元即便从2021年4月该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计算质保期,也要到2022年4月份才具备退还条件。二、原告第二项诉求缺乏相应合同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就后续工程款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而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的情形下,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相应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既无相关合同约定,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和黄熙花园项目宋庄街电力排管施工等事宜达成合同条款;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145万元,工期暂定80日;进场开工10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经甲方相关人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清;原告提交的上述《施工合同》原件未载明签订日期,被告提交的的上述《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0日。
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25000元发票;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81500元。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725000元发票。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以此证明其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方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刘世猛均签字验收合格;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缺少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王鹏签名及公司公章;该报告填写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与双方合同签订日期2017年12月10日严重不符;双方合同约定进场开工10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同时约定原告申请付款时必须提供发票,而原告提交的首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据此推算开工日期大致为2018年5月8日,与该报告中开工时间明显不一致。2、工程款支付账务对账单(编号ZS-CB-ZD004)、进度款审批单、综合款项支付审批单各一份(载明:合同金额145万元、已付款项725000元、质保金43500元、本次金额681500元、款项用途为和黄熙花园项目宋庄街电力排管施工款,复核刘世猛签名,中心负责人李伟签字同意,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原告拟以此证明:原告向提交进度款审批单、综合款项支付审批单,被告项目负责人、中心负责人均签字同意支付被告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工程款支付财务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既无被告公章,也无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综合款项支付审批单》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该类审批单系被告内部文件,就原告提交的该原件,被告认为其来源合法性存疑,且该审批单上无被告财务负责人签字,同时,其上面载明的已付款项725000元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81500元相矛盾。
被告向本院提交催交电费通知单一张,拟以此证明工程供电大致在2021年5月,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在2021年4月;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根据原告向和黄置业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面明确写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19日,上面有建设单位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签字,这充分说明该项目是2017年5月19日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就上述和黄熙花园项目宋庄街电力排管施工合同价款为145万元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81500元,原告与被告均无争议,依据上述款项3%质保金应为43500元。对于剩余支
付款项是否到达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上述报告开工日期2017年3月1日及竣工日期2017年5月19日均为原告自行填写,该报告项目负责人刘世猛虽签名,但未显示签名日期,故本院无法判定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的形成时间。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进场开工10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首张725000元发票,据此推算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8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暂定80日,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施工延期的相关证据,由此推断工程竣工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应为2018年7月27日。由此,被告应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5万元的97%计1496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81500元,剩余72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应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上述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28日将作为工程款3%的质保金43500元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应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上述利息计算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是否应以被告向本院提交催交电费通知单确定竣工验收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综合款项支付审批单上载明同意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此时施工工程应已竣工验收,故被告以催交电费通知单拟证明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和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和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郑州豫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335元,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负担6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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