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2837号
原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提**·居麦,新疆巴布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赛麦提·阿卜杜喀迪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克**·***米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阿布都克**·***米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分公司”)、原告***与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告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阿布都克**·***米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天地分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新3201财保2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伟业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阿布都克**·***米提的银行账户存款资金546,938元,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尔荪·***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提**·居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帕提**·居麦、被告**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赛麦提·阿卜杜喀迪尔、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克**·***米提、被告阿布都克**·***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34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6,590元,以上合计546,938元;3.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和田市环湖新区棚改房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三标、3#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共计14138平方米、每平方单价46元,总计价格650,34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500,348元至今未付。2019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承担和田市环湖新区棚改房及基础设施配套项目三标段消防工程后续工程所有的工程款的结算,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分包和田市环湖新区棚改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位**伟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2019年9月1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续工程所有工程款的结算由被告***公司承担。我们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欠付剩余工程款属实,但是对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有异议,而且不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阿布都克**·***米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的,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我本人承担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原告新天地分公司、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和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和验收、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等相关事宜有明确约定,工程总计14138平方、每平方单价46元、总价为650,348元,被告阿布都克**·***米提代表**伟业公司签字,原告***代表原告新天地分公司签字并**;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担后续工程所有工程款的结算;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2019年1月18日被告**伟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阿布都克**·***米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故被告**伟业公司与被告阿布都克**·***米提均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伟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份合同未加盖我们公司的公章,且被告阿布都克**·***米提没有权限代表我公司与外签订合同;证据二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我们公司,故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我们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因此被告***公司急需资金时我们以借款方式给其被告公司解决资金问题,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次向原告付款时因公司的出纳不在,所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卡转账给原告50,000元。
被告阿布都克**·***米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签订合同均公司行为,不是我个人行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向原告付款时因为情况比较紧急,所以先使用个人银行卡向原告付款,但这不能证明我个人有付款义务的事实。
本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2019年4月19日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的事实。
原告新天地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而且该笔款的用途备注为“材料款”,我们主张的是工程款,故不予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与公司一致。
被告**伟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阿布都克**·***米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质证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确认自己与被告公司之间除案涉工程之外无其他经济来往,庭后查明原告***确实收到该笔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阿布都克**·***米提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伟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和田市环湖新区棚改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2017年5月27日,被告***公司以被告**伟业公司名义与原告新天地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和田市环湖新区棚改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3#楼消防工程由原告承接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和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和验收、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进行详细的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计14138平方、每平方单价46元,工程总价款650,348元(总价包干)。原告***代表原告新天地分公司签字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克**·***米提代表**伟业公司签字捺手印。2019年9月1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承担后续工程所有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签字。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于2019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4月19日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支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50,34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2021年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
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
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
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天地分公司、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并将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2019年4月19日被告支付的350,000元是工程材料款,而不是工程款,此款不能视为已付的工程款。本案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第四条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1.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施工所需要材料、设备均由乙方(原告)采购供应;乙方安装产品乙方负责送检;2.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决定总价:每平方46元、共计14138平方。总金额:小写650,348元整,大写陆拾伍万零叁佰肆拾捌元整、不含税,进行总价包干,包干价包含内容为:本工程承包范围内项目的施工。”由此可见,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均由原告采购供应,且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工程之外,无任何经济来往,因此2019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50,000元是工程款。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认付款责任人、如何确认合同相对人;二、是否支持逾期付款利息46,590元的诉求。
争议焦点一:关于如何确认付款责任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虽然该合同以被告**伟业公司名义签订,但是实际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公司,且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明确担保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阿布都克**·***米提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阿布都克**·***米提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伟业公司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伟业公司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认合同相对人的问题。原告***是原告新天地分公司和田地区负责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原告新天地分公司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而原告***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专项分包合同,必须是有资质的法定代表人来进行施工,原告新天地分公司是具备有效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即《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新天地分公司与被告***公司,故原告新天地分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是否支持逾期付款利息46,590元的诉求。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的欠款利息,对利息的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若干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主张2019年11月21日至2022年1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时间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剩余工程款利息为14,206.63元。计算方式如下:(本金×年利率×天数)÷360=利息。天数共计78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原告多主张的利息32,383.3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0,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206.63元,共计164,554.6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9.38元、保全费3,254.69元,共计12,524.07元,由原告河南新天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8,756.02元,由被告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尔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