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胡杨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168号 原告:***,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伟业建设公司)、**都热衣木·***米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赛麦提·阿卜杜喀迪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5250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30元(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1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单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和田市环湖新区棚改房三号楼工程提供劳务。合同对劳务承包范围、付款结点进行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都热衣木·***米提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5026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5250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伟业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签订合同,而不是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热衣木·***米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7年8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5026000元的事实,落款处被告**都热衣木·***米提以项目经理身份确认签字; 2.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财保108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交付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伟业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公司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私人章子,案涉工程虽然我公司中标,但是此工程已分包给被告**都热衣木·***米提及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付款责任应由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都热衣木·***米提承担。 被告**都热衣木·***米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伟业建设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10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此款由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公司的事实; 3.《***》三份,证明2018年10月8日、2020年12月21日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案涉工程劳务费部分由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关于劳务费代付行为并不能够体现或者免除被告**伟业建设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所表述的内容均是装饰工程的内容,本案所拖欠的工程款是属于土建、钢筋、模版外架的费用,为此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伟业建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据证明被告**伟业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项目分包给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和**海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约定装饰装修部分的劳务费及材料费由其公司承担支付,但是本案所拖欠的费用是属于土建、钢筋、模版外架的劳务费用,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伟业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和田市环湖新区棚改房三号楼工程项目,被告**都热衣木·***米提则此工程项目经理。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合同对劳务承包范围(土建、钢筋、模板、外架)、付款结点进行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虽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都热衣木·***米提进行结算,被告**都热衣木·***米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23680元。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劳务费52506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颁布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2.被告**都热衣木·***米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系掩盖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不能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该份合同的签订,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而是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但应属无效。虽然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且双方对劳务费已进行结算,被告**都热衣木·***米提以项目经理身份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劳务费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余款5250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虽然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欠条》上未加盖被告**伟业建设公司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私人章子,但是被告**伟业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的上述行为,故被告**都热衣木·***米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30元(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1日)的诉求,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显属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据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3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都热衣木·***米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5060元。 二、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都热衣木·***米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7.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都热衣木·***米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 依 图 尔 荪 · 萨 迪 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