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01民初2875号
原告:和田市利达水泵机电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火车站物流区京通大道**机电区****。
经营者:***,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众一机电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赛麦提·阿卜杜喀迪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田市利达水泵机电经销部与被告新疆**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和田市利达水泵机电经销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和田市利达水泵机电经销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买 买 提 江 · 阿 不 都 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热孜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