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川县晨源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川县。
法定代表人陈文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焱,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三平,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强,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方五平,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永富,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
委托代理人曹儒,男,193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武川县。
原审被告王志远,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武川县。
上诉人武川县晨源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源井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三平,原审被告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源井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炎,被上诉人方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审被告方五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审被告赵永富的委托代理人曹儒,原审被告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三人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合伙钻井协议,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均不具有钻井技术资质。2014年5月14日晨源井业公司与武川县耗赖山乡政府签订承包了武川县耗赖山乡黄家营村的两眼机井的钻井工程,后晨源井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于2014年5月中旬开始钻井施工。2014年6月3日8时许,施工过程中运转的设备不慎将雇佣的方三平左腿打成骨折,神经、血管损伤。方三平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6天,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两次住院123天,共支出医疗费124752.54元。经方三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方三平鉴定为:1.左裸关节融合术后,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约25000元。另查明,方三平父亲方更喜1937年12月4日出生,母亲纪秀英1938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查明,在方三平住院治疗期间,方五平垫付医疗费30000元。方三平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晨源井业公司赔偿方三平医疗费1247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124天×40元/天),营养费4960元(124天×40元/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2524元(124天×101元/天),至评残前一日27720元(252天×110元/天),护理费12524元(124天×101元/天),残疾赔偿金283500元(28350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5元[其中,父亲方更喜10442.50元(20885元/年×5年×50%÷5人),母亲纪秀英10442.50元(20885元/年×5年×50%÷5人)],鉴定费、检查费1642元,交通费796.90元,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共计550063.44元,并由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晨源井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合伙承包晨源井业公司的钻井工程,对其雇佣的作业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赵永富在未确保其他作业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启动钻机,致站在钻井平台上作业的方三平受伤,故方三平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承担。方三平作为从事钻井业务的作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致其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对赵永富提出方三平在作业过程中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赵永富认为其应当承担四分之一股份的30%的赔偿责任,因三人合伙对股份及盈余分配的约定是合伙内部的约定,对合伙过程中造成雇佣人员受伤形成的债务,没有约定承担方式,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故对赵永富以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王志远作为合伙人,其提出只是参与协商合伙,签订了合伙协议,已经提出退出合伙,没有参与打井工程,没有参与盈余分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没有提供明确退出合伙的时间,其他合伙人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其退出合伙,故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王志远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晨源井业公司认为其与方五平施工的打井工程是承揽关系,不是承包给方五平,公司没有雇佣方三平,对方三平受伤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晨源井业公司应当就自己主张的承揽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承揽事实存在,视为其主张的承揽关系不成立;晨源井业公司将其承揽的武川县耗赖山乡黄家营村的两眼机井的钻井工程转包给无钻井资质的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三人,应当认定为是承包关系。因其将钻井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设施的人员施工,存在明显过错,故晨源井业公司应当对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原告方三平在武川县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433.4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支出1345元,住院支出177555.17元,在新农合报销51999.63元,方三平自己支出128333.94元,其要求赔偿医疗费12475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23天×40元/天),营养费4920元(123天×40元/天),住院期间误工费12423元(123天×101元/天),至评残前一日27720元(252天×110元/天),护理费12423元(123天×101元/天),残疾赔偿金283500元(28350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0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出示的被扶养人方更喜和纪秀英户籍为农业人员,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9972元[其中,父亲方更喜4986元(9972元/年×5年×50%÷5人),母亲纪秀英4986元(9972元/年×5年×50%÷5人)],交通费酌定300元,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共计520930.54元,由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三人赔偿80%即416744.43元,方五平已经垫付了30000元,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还需赔偿386744.43元,方三平自己承担20%即104186.11元。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赔偿方三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等416744.43元(520930.54元×80%),方五平已经垫付了30000元,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还需赔偿386744.43元。二、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对上述赔偿款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武川县晨源井业有限公司对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三人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方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晨源井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判决晨源井业公司对“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三人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在本案中晨源井业公司对方三平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认定错误。二、晨源井业公司一审期间向法庭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法庭未支持。晨源井业公司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应当予以鉴定。现晨源井业公司再次提出鉴定,鉴定申请内容同一审。三、对方三平所受伤害,法院判决方三平承担20%的责任,晨源井业公司认为方三平承担的责任比例偏低。四、判决书中计算赔偿金额时未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一部分的计算方法也不符合该解释的要求。综上所述,晨源井业公司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晨源井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方三平答辩称:一、原审武川县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中,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特别是对武川县晨源井业有限公司承包武川县耗赖山乡政府的钻井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王大)三人合伙完成,系内部行为,因承揽钻井工程、竣工检查验收,施工预决算,财务管理均由武川县晨源井业有限公司负责;而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王大)三人系合伙关系,所有约定均属内部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二、由于武川县晨源井业有限公司与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王大)三人合伙打井事项系内部行为,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王大)三人系合伙关系,其约定也属内部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均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审武川县人民法院判令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王大)三人对方三平在施工作业中受伤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武川县晨源井业有限公司与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王大)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方三平伤残等级鉴定是申请武川县人民法院进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伤残鉴定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其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的规定,武川县人民法院进行伤残鉴定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且在决定鉴定前,法院已经通知了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王大)、晨源井业公司,并对鉴定机构由方三平、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王大)、晨源井业公司共同进行了选择,完全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鉴定程序和结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发生时,方三平是在正常的工作岗位上,并没有违反操作规程,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方三平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无过错。为此原审法院判令原告承担20%的责任已经就对方三平很不公平,何来方三平承担20%的责任的比例偏低的问题?五、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完全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的国民收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计算的,不存在不符合的问题。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反之晨源井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成立,故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晨源井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方五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永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志远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晨源井业公司对方三平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晨源井业公司对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劳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三平、赵永富、王志远合伙承包晨源井业公司的钻井工程,三人均不具有钻井技术资质,对其雇佣的方三平在作业时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作业人的安全。赵永富在未确保他人作业人员的安全的情况下启动钻机,致使站在钻井平台上的作业人员方三平受伤,方三平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承担。方三平作为从事钻井业务的作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致其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判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方三平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晨源井业公司认为其与方五平施工的打井工程是承揽关系,不是承包给方五平,晨源井业公司没有雇佣方三平,对方三平受伤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晨源井业公司应当就自己主张的承揽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承揽事实存在,视为其主张的承揽关系不成立;晨源井业公司将其承揽的武川县耗赖山乡黄家营村的两眼机井的钻井工程转包给无钻井资质的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三人,应当认定为是承包关系。因其将钻井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设施的人员施工,存在明显过错,故晨源井业公司应当对方五平、赵永富、王志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晨源井业公司二审提出对方三平伤情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方三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晨源井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晨源井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7元,由上诉人晨源井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福金
审判员 吴铁刚
审判员 苏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