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3001民初675
原告:甘肃远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住甘肃省合作市,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英,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远锋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远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汪春,被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英、马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远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保费123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0832元(计算方法: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以76500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2354元;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46500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3579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76500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4899元),此后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以123000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作市为民物业所管理的34台电梯委托给原告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并提供24小时维修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维保费约定一年一共153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维保费的50%计柒万陆仟伍佰元整(76500.00元),合同执行7个月后的第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计柒万陆仟伍佰元整(76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全面履行维护保养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仅付3万元,剩余款项123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并委托律师致《律师函》敦促均无济于事。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但是原告违约,未按照合同履行全面维保义务,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合同号YF-BY011),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作市的34台电梯委托原告维护,合同期限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维保费用为153000元,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维保费的50%计76500元;合同执行7个月后第7个工作日支付余款50%,计765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电梯维保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保养合同》(合同号YF-BY011)、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12452116)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甘肃远锋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电梯全面维保义务,因此不应当支付剩余的电梯维保费123000元,经本院发出调查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取了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34台电梯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的年度保养记录及甘南藏族自治州特种设备检验所34台电梯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的年度检验报告。被告提出维保报告没有被告确认或认可,使用单位无任何人签字,时间与事实不符。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按期进行了维保。本院认为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维保报告虽无被告签字,但能证实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并予以备案。甘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电梯年度检验报告证明电梯检验合格。被告亦未提出反证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因此对被告的以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远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被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期支付电梯维保费,对原告要求支付维保费1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所以对迟延支付利息10832元及律师服务费、差旅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远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远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被告合作市为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