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

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诉被告朝阳三融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24民初610号
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住所地朝阳市中山大街。
投资人:窦显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三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再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某某,男,住辽宁省喀左县大营子乡。
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与被告朝阳三融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三融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诉称,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被告共签订四份锅炉安装、蒸汽管道安装、水泵房供水设备安装、热水箱及车间暖风机安装工程合同。设备及安装费用为312800元,被告已给付262800元,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设备及安装费用50000元。
被告朝阳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提出的给付安装费用要求,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理由: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四份安装合同履行中,在质保期内,出现的漏水、漏气等安装故障,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联系,均未来人重新安装解决,影响了答辩人正常生产,造成了能源浪费及生产损失。2.自2013年3月份至今整三年,答辩人从未接待过被答辩人来人解决安装故障机结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提出的给付费用,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与被告朝阳三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朝阳三融食品有限公司2T蒸汽锅炉安装工程》、《朝阳三融屠宰厂蒸汽管道安装追加工程补充协议》、《朝阳三融屠宰厂锅炉房采暖设备及水泵房供水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朝阳三融屠宰厂蒸汽系统、热水箱及车间暖风机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方为被告方提供部分设备及安装工作,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312800元等内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方已全部施工安装完毕。2011年11月12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26日、2013年2月6日,被告方分别给付原告方人民币33300元、25500元、80000元、100000元、24000元,合计人民币262800元。尚有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方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朝阳三融食品有限公司2T蒸汽锅炉安装工程》、《朝阳三融屠宰厂蒸汽管道安装追加工程补充协议》、《朝阳三融屠宰厂锅炉房采暖设备及水泵房供水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朝阳三融屠宰厂蒸汽系统、热水箱及车间暖风机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方关于安装工程存在质量异议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方未就此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关于原告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本案涉及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原告方亦在2015年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三融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人民币50000元。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朝阳三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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