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

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与被告喀左县洪雷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324民初第612号
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朝阳市中山大街二段77号。
投资人:窦显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左县洪雷矿业有限公司,住喀左县大营子乡甜水沟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与被告喀左县洪雷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县洪雷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锅炉及水玻璃合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先安装蒸汽锅炉及主辅机设备,工程造价为150000元,已给付12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设备及安装费,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
被告喀左县洪雷矿业有限公司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锅炉及水玻璃合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乙方)为被告喀左县洪雷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安装1T蒸汽锅炉及水玻璃合成设备系统。乙方负责安装(包工包料),甲方负责锅炉及水玻璃合成系统部分基础工程,施工执行标准为《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GB/T50273《工业锅炉安装施工及验收办法》、GB/T50277《工业金属管道安装及验收规范》,工程验收办法为甲乙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其中1T锅炉需经特种设备检验所监检验收及注册登记。工程造价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锅炉及设备发货前付100000元,其余货款,安装完毕调试完毕后付清,安装交工日期委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需设备基础完工),被告喀左县洪雷矿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定后及发货前履行了给付预付款的义务,但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安装义务后,剩余30000元经催要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锅炉及水玻璃合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卷证明,被告喀左县洪雷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供的《锅炉及水玻璃合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与被告喀左县洪雷矿业有限公司间的锅炉及水玻璃合成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在主体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依照约定完成了锅炉及水玻璃合成设备安装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喀左县洪雷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剩余的设备及安装费用,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左县洪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县广电锅炉安装处设备及安装费30000元。
本判决规定的金钱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洪雷矿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振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