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2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8日生,蒙古族,工人,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杰(系***母亲),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大安市职教中心校警,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系**之妻),住吉林省大安市。
第三人:松原市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1445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松原市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杰、陈井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富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给付人民币862,667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路南侧北门洋地段宝安椰林湾13号楼A单元501房归***所有,要求**立即将该房屋过户到***名下。3.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我借用富佳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大安市新艾里乡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01标段工程和大安市乐胜乡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02标段工程。当时富佳公司承诺工程款到富佳公司帐户之后拨到我的公司对公帐户或个人帐户。可是当公路建设单位将200多万工程款拨到富佳公司帐户后,富佳公司只向我支付了几十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迟迟没有拨付给我。经我多次催要后,2020年**(富佳公司的原董事)自愿承担富佳公司的给付义务,当时**给我出具了两张欠据,欠款总金额为1,829,717元,当时**承诺到2020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此后**将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路南侧北门洋地段宝安椰林湾13号楼A单元501房抵顶给我,抵顶的价格为90万元,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又通过转包土地的方式偿还了45,000元,此后工程建设单位又将工程质保金275,631元拨付到富佳公司的大安分公司帐户内,富佳公司的大安分公司将275,631元的质保金全部支付给我,对于275,631元质保金,***还应当承担22,050元的税金。欠款总金额1,829,717元减掉945,000元再减掉22,050元,剩余的862,667元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抵顶的房屋也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但是**一直没有履行过户义务,为了实现债权,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辩称,2018年12月29日前后乐胜乡和新艾里乡共计回款200多万元到富佳公司账户,但是钱款到账后,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当时掌管财务U盾的刘文博伙同其同学王志伟将钱款转移到北京博讯数字传媒有限公司及逄淑华的个人账户。期间我一直寻求公安帮助未果,至于我本人并不是自愿承担债务关系,而是***父母整天去家里闹,而不配合我本人寻求法律保护,万般无奈之下本人才签下欠据,此次欠据并非我个人的真实意愿表达,由于欠款并非我本人所用,所以本人不应该承担直接债务方,请依法审理。
富佳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大安市乐胜乡与富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接受富佳公司对大安市乐胜乡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02标段的投标;2018年6月3日,大安市新艾里乡与富佳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接受富佳公司对大安市新艾里乡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01标段投标。
富佳公司作出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我杨凤春系松原市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大安市新艾里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施工招标01标段工程的联系及招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招标、投标、开标、施工期间事项,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负责工程施工时的一切安全事宜工作,代理人***的个人债务与本公司无关,此项工程的安全事故等相关问题均由***负责。该标段的工程款到账之后拨到***的公司对公账户或个人账户。单位(盖章):松原市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杨凤春;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05月30日。
富佳公司作出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我杨凤春系松原市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大安市乐胜乡2018年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施工招标02标段工程的联系及招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招标、投标、开标、施工期间事项,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负责工程施工时的一切安全事宜工作,代理人***的个人债务与本公司无关,此项工程的安全事故等相关问题均由***负责。该标段的工程款到账之后拨到***的公司对公账户或个人账户。单位(盖章):松原市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盖章或签字):杨凤春;有效期限自2018年05月08日至2019年05月30日。
2020年4月25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今欠***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还款计划与2020年6月20日起每月还款200,000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身份证号22××18,欠款人**。
**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柒佰壹拾柒元,179,717,欠款人**。
**出具字据,字据载明:今有**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宝安椰林湾13号楼A单元501房抵给***。房屋价值玖拾万元整,在发票补办完成在给其过户,现房产证由***保存。房屋所有人:**。
万宁市房权证万城字第160319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20年10月12日,张礼臣与刘艳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4.5万元欠款。合同书载明:经发包方风水山牧场同意,就甲方(张礼臣)与发包方风水山牧场在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风水山牧场水田承包合同书》(以下称原合同)的7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整体转让给乙方(***)一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等价无偿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原合同项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合同生效后乙方享有甲方原合同所有的权利与义务。二、乙方受让的土地位置及面积、期限与原合同不变,本合同生效后承包费由乙方向发包方缴纳,与甲方无关。三、转让费用,期限,用途。甲方无偿转让给乙方,期限为原合同的剩余期限,转让的土地需种植水田。四、本来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发包方风水山牧场留存一份。
2018年12月29日,大安市乐胜乡将工程款汇入富佳公司账户2,349,390元。
2020年6月30日,大安市新艾里乡将工程款汇入富佳公司191,145元。
2018年12月29日,大安市叉干镇将工程款汇入富佳公司3,060,500元。
2018年12月29日,大安市丰收镇将工程款汇入富佳公司1,591,445元。
2018年12月29日,大安市联合乡将工程款汇入富佳公司1,567,680元。
2018年12月29日,大安市两家子镇将工程款汇入富佳公司2,534,911元。
2018年12月29日,大安市烧锅镇乡将工程款汇入富佳公司205,738元。
2018年12月29日,富佳公司四次支付给逄淑华110万元担保还款。
2018年12月29日,富佳公司转账给北京博讯数字传媒科技有限公司1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法人授权书、银行回执等。
本院认为,关于***提交欠据是否是有效的债权凭证问题。在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汇到富佳公司账户后,由于富佳公司的原因没有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且支付给他人的情况下,**自愿承担应由富佳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与***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合意,并出具了欠据。**称欠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出欠据是在胁迫下出具的,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因此对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出具欠据后,将海南省的一处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抵顶欠款90万元、将风水山牧场的水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代理人抵顶欠款4.5万元。**在出具欠据后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由此可以认定**自愿承担债务并已经自愿部分履行,因此***提交的**出具的欠据应视为有效债权凭证,**对其出具欠据上标明的款项负有给付义务。
关于**抵顶给***位于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路南侧北门洋地段宝安椰林湾13号楼A单元501房效力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自愿将其单独所有的案涉房屋与***达成抵债合意,并已将案涉房屋交付***,没有证据证实**用房屋抵债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况,也没有其它无效情形,因此**与***达成了抵债合意,并出具了书面承诺,应认定双方达成了有效的抵债协议。
关于欠款数额,**出具的两张欠据共计1,829,717元,其应给付欠款数额,应为欠款总金额1,829,717元减去房屋抵顶900,000元减去土地承包权抵顶45,000元减去给付275,631元质保金应由***承担的税款22,050元,即剩余的欠款应为862,667元。关于利息,因**在出具欠据时已经明确约定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
**提出工程款汇到富佳公司账户后被工作人员转给他人,没有转给**,汇到富达公司的款项没有转给**不影响**自愿承担债务,因此**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欠款862,667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将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东路南侧北门洋地段宝安椰林湾13号楼A单元501房抵偿***90万元欠款的抵债协议有效。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3元、保全费483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明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思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