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82民初1719号
原告:***,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松原市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1445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和富佳公司立即向我们支付劳务费31,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元(以实际发生的利息数额为准)。2.判决***、富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们是农民工,2018年7月,***在以富佳公司名义(靠挂)承包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至大安马厂701公里标段工程期间,雇佣原告等多人从事修路过程中的相关劳务,我们共出劳务52天,工程完工时,经过计算,应当支付劳务费共31,200元,***只为我们出具了一张应当支付劳务费的清单(详见清单)。之后数次索要这笔劳务费,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的诚意。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立即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未提出答辩意见。
富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出具了一份说明:“我***以松原富佳公司名义承包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至大安马厂7.1公里标段工程和02标段工程,施工时所欠农民工工资如下:(附表),因我个人借款导致工程款被法院扣押,为此至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故恳请信访局、劳动监察大队帮助解决为盼,我愿意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偿还个人借款”。***向雇用的农民工共同出具了一份清单,清单载明“大安市乐胜乡大安马厂,张有国民工工资每天200.0元*52天=10,400.0元,***民工工资每天300.0元*52天=15,600.0元,王国明民工工资每天260.0元*52天=13,520.0元,赵丹峰民工工资每天240.0元*52天=12,400.0元,翟惠民民工工资每天300.0元*52天=15,600.0元,***民工工资每天300.0元*52天=15,600.0元,共计:82,120.00元”。上述说明及清单未写明具体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出具的说明和清单各1份。
本院认为,***、富佳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举证期内没有举证,也没有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作为劳务者提供劳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向雇用的劳务者共同出具的结算清单能够认定***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该及时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挂靠富佳公司进行施工,富佳公司应对***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费15,600元、给付***劳务费15,600元。
二、松原市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松原市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明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