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欧凯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北京奥搏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欧凯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2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奥博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3号院12号楼10层1107。
法定代表人赵利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霞,女,北京奥博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两,男,北京奥博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欧凯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庞村镇大西丈村。
法定代表人宋志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凯,男,河北欧凯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奥博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欧凯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勇、陈俊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博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霞、陈两,欧凯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凯、李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奥博健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8日,奥博健公司与欧凯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奥博健公司为欧凯宸公司在内蒙古科技大学项目中提供体育材料,合同总金额为466110元。合同签订后,奥博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总计发货金额为524130元。欧凯宸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61075元未付。现奥博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欧凯宸公司支付材料款161075元和滞纳金467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欧凯宸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欧凯宸公司与奥博健公司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奥博健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欧凯宸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欧凯宸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欧凯宸公司不同意奥博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赔偿欧凯宸司损失14824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欧凯宸公司的反诉,奥博健公司答辩称:奥博健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奥博健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无违约行为。奥博健公司仅提供材料,不进行施工,如果材料有问题,欧凯宸公司应当直接通知奥博健公司,而不是找第三方解决,奥博健公司并未接到欧凯宸公司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在施工过程中,欧凯宸公司私自从施工队处购买的材料也用在了这个工程上,无法判定是奥博健公司的材料有质量问题。综上,奥博健公司不同意欧凯宸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奥博健公司(乙方)与欧凯宸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6643平方米硅PU,包括OLY-1B(防腐隔离层)、OLY-2(压力缓冲层)、OLY-3(弹力回弹层)、OLY-4(纳米耐磨层)绿色、OLY-4(纳米耐磨层)红色、划线漆、二甲苯、玻璃砂(200目)、二甲苯铁桶等,产品总金额为466110元。甲方在签订合同时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计233055元,材料到场时甲方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计139833元,工程完工时甲方将剩余材料款一次性付清乙方,计93222元。甲方接到货物时,应当对货物的数量、品种、型号、颜色、规格、质量等进行验收确认。如果出现产品短少、损坏或规格、质量不符等情况时,应当在接收货物的当日向乙方提出书面通报,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未收到甲方的书面材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甲方如不能按合同付款,每拖延一天,需向乙方缴纳滞纳金合同总价的0.3%。
2014年8月13日,2015年6月18日,奥博健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付给欧凯宸公司。
奥博健公司提交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1日的两张销售单,称欧凯宸公司进行了补货,奥博健公司将价值58020的货物亦交付给欧凯宸公司,欧凯宸公司亦应支付该部分货款。在销售单中显示,货品为稀释剂2550桶、稀释剂桶15个、硅PU-32400桶。欧凯宸公司认可收到该两张销售单中的货物,但认为该货物是由于在铺装过程中,材料出现问题,奥博健公司同意免费补的材料。奥博健公司不认可欧凯宸公司的陈述,称其免费送的材料都没有让欧凯宸公司签收销售单。欧凯宸公司为此提交其工作人员张胜凯与奥博健公司总经理陈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涉及到货款和质量问题的内容主要有:2016年7月14日,张胜凯发送“我看那些加强层起来的地方,下面的弹性层还是没结板的缘故,加上层和弹性层没有一点粘接力,面层脱落达到百分之二三十”,陈两回复“发料去修,给点钱当费用”;陈两发送“你那还有我小二十万吧”,张胜凯回复“16万,都算上”;陈两发送“还有后来补的料。我要找人去干,没钱不行呀”,张胜凯回复“我压你的料款就9万加上后来补的料才那些钱”;张胜凯发送“那只有请专家鉴定了,该谁的责任谁承担呗,我本来是向你出点材料,我出人工费,把这事圆满解决了,我结出钱给上你十万,明年没问题剩下的钱给完你就行了。材料是你的,工人是你安排的,我当初找小何过来了你都不让他们做,说让他们做出了问题你不负责,你派老梁他俩过来做的啥也不是”;陈两回复“工人支多少钱和我有什么关系,十六万余款我要5万安排进料和维修过分吗”;陈两发送“我不是包工包料,你定多少料都在那,我没少发给你”;陈两发送“我补了两次料没收你钱好吧”,张胜凯回复“你补的料都算着钱呢,要不我咋欠你16万元啊”,陈两回复“最后发了两次聊给老梁,没给你要过一分钱,你要这么说的话就没意思了,最后我发的03,我发的两次给他补地一直到最后,老梁过去后,老黑过去干活的时候说我料法的没算你一次钱,你要这么说就没劲了”,张胜凯回复“对了,两次补了五六十桶吧,我记着有个35桶,还发过一个20桶”。
欧凯宸公司提交内蒙古科技大学后勤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内蒙古科技大学篮球场硅PU铺设工程项目》通过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程序由欧凯宸公司中标施工。2015年8月30日竣工并于2015年10月19日通过验收。该工程在2015年11月下旬出现面层起鼓和脱层现象。后协商确认决定在2016年暑假期间进行维修事宜。2016年暑假期间完成维修内容。
另查一,欧凯宸公司称其共计付款372888元,奥博健公司认可欧凯宸公司的付款金额为363055元。欧凯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付款凭证。
另查二,欧凯宸公司提交2016年8月11日起与广州杰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明其为维修花费148247.5元。
另查三,欧凯宸公司认为是奥博健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铺装后出现起泡脱落的现象,奥博健公司则认为是铺装导致的上述现象,而非材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欧凯宸公司在维修后,将换下来的材料都扔了。双方就起泡脱落问题造成的原因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且未经过相关鉴定机关作出结论。
另查四,双方确认合同中未约定由奥博健公司负责安装。欧凯宸公司认为实际上是奥博健公司派出工人进行的安装,其将安装费直接现金结算给安装工人了。奥博健公司否认欧凯宸公司的说法,称在欧凯宸公司没有施工队的时候会给欧凯宸公司介绍施工队,由欧凯宸公司自行与施工队磋商,奥博健公司不再参与。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及法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奥博健公司与欧凯宸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奥博健公司于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1日供应的价值58020元的货物,欧凯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二、奥博健公司提供的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了免费补两次料,但张胜凯在微信中确认分两次补了五六十桶,与2015年7月的销售单的数量存在明显差异;其次,在微信中,张胜凯亦确认尚欠的货款为16万,该金额基本与奥博健公司主张的尚欠金额相符。故综合判断,本院对于欧凯宸公司认为该两张销售单为免费补货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欧凯宸公司认为系奥博健公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奥博健公司实际安排施工人员进行了安装铺设。就是否是奥博健公司实际进行安装铺设的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奥博健公司进行安装铺设,在奥博健公司亦否认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欧凯宸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奥博健公司进行的实际施工,且欧凯宸公司亦直接与施工工人进行结算,故欧凯宸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奥博健公司仅提供材料,铺装工作由案外人实施,项目出现起泡脱落的情况,可能为材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亦可能是铺装问题所导致,故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出现问题的原因,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亦应申请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欧凯宸公司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自行组织进行维修,且未保留被替换的材料,本院无法查明项目起泡脱落的实际原因。欧凯宸公司主张起泡脱落系奥博健公司材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欧凯宸公司应当向奥博健公司支付货款161075元。欧凯宸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欧凯宸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考虑到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确实出现了起泡脱落的问题,双方就起泡脱落的原因发生争议、欧凯宸公司曾与奥博健公司协商维修办法,双方因维修费用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等情况,欧凯宸公司在上述问题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不予支付货款的情形,并非恶意违约,故本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奥博健公司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欧凯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奥博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一千零七十五元;
二、驳回北京奥博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北欧凯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北京奥博健体育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八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河北欧凯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二元,由河北欧凯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健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