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波,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大道北(驰誉西墙外)。
法定代表人:张宝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明,男,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小区供电宿舍12-2-39。
法定代表人:柴清兰。
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利厚水电安装队,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府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贵。
上诉人云波、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内蒙古振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利厚水电安装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121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移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云波、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以本案所涉的纠纷已经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云波、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云波、上诉人***、上诉人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减半收取。其中,云波预交14756.48元,减半收取7378.24元,由云波负担;***预交35382元,减半收取17691元,由***负担;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35382元,减半收取17691元,由内蒙古鑫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铁刚
审 判 员 杨蔚堃
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沛然